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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化**副产品销售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化**副产品销售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达成广告宣传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在《扬子晚报》兴化专刊发布被告的农副产品宣传广告,双方就广告宣传图案、广告价格、广告发布时间及期数进行了约定,被告负责人郝**在广告签单上签名盖章。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在《扬子晚报》兴化专刊为被告发布了四期宣传广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广告费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宣传广告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副产品销售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广告费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广告签单、2015年3月26日、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的《扬子晚报》为凭,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定。原告未给付广告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兴化**副产品销售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兴化**有限公司广告宣传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兴化**副产品销售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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