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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与东台**限公司、崔**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与被告东**限公司、崔**、束**、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限公司、崔**、束**、周**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诉称,2013年4月15日、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两份,被告承租原告海堤收花站的相关房屋和场地,合同对租期和缴纳租金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租金。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3月13日分别发出通知催要租金和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的场地及房屋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按照年租金3万元的房屋使用费;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限公司、崔**、束**、周**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提供原海堤收花站北墙向南48.7米为界,承租方(周**)自建围墙一道,围墙向南的房屋及场地租赁给周**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限5年;租金标准及缴纳方法,前三年每年度租金为叁万元,从第四年开始,每年在前一年的租金基础上递增5%,周**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向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缴纳第一年租金三万元,以后每年度租金必须于上年度4月30日前向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缴纳,逾期不缴,视为周**违约,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有权解除本合同,追究周**的违约责任;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周**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周**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2013年6月10日,原告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作为甲方,被告东**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被告周**承租的同一场地上的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租租赁期为陆年,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年租金三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年的第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的租金;如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按时交租金,则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随时可以收回房屋。原告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及被告束**分别在合同中盖章、签字,但被告东**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后被告周**给付原告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3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周**发送催要租金通知书,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周**、束**发送催要租金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遂涉诉。

另查明,被告东**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设立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催要租金通知书、催要租金及解除合同通知书、申请报告、盐城市**理局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甲、乙方分别为原告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和被告东**限公司,但被告东**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只有被告束**本人的签字,且合同签订时被告东**限公司并未设立登记,故该租赁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束**。被告束**、周**就原告所有的同一场地的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被告束**、周**的共同租赁。原告与被告束**、周**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约定被告束**、周**逾期缴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产,且原告向被告发送催要租金通知后,被告束**、周**仍未缴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束**、周**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场地及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束**、周**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约定年租金三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束**、周**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场地及房屋时止,按照约定年租金3万元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周**给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东**限公司、崔**、束**、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周**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原告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束**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东台市弶港镇原海堤收花站北墙向南48.7米为界向南,至原海堤收花站南墙范围内的场地返还原告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被告周**与被告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东台市弶港镇原海堤收花站北墙向南48.7米为界向南,至原海堤收花站南墙范围内的房屋返还原告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

三、被告周**与被告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场地及房屋时止,按照约定年租金3万元计算的场地、房屋使用费;

四、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弶港海滨供销合作社支付违约金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周**、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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