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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自1999年开始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啤酒买卖经营关系,至2005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27386.50元,周转箱441只,每只20元,计9420元;B瓶52062只,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每只0.25元,计13015.50元,合计49822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000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46822元,并由被告立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货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减去其于2010年10月8日和10月29日两次所收的B瓶折款(16720+9100)只×0.25元/只u003d6455元后,变更诉讼标的额为403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有误,双方的买卖关系只是发生在1999年、2000年、2001年这三年期间,2005年10月18日双方初步轧账时,我告知原告,他打给我的收条有的遗失了,先初步轧账,在核对明细账后再结算。后原告迟迟没有出具明细账,我的手机号码一直没有更换过,原告大约七、八年的时间没有和我联系过。原告提交的欠条中不包含原告打给我的4张收条,分别是:2000年7月13日的条子是8000元,7月18日的条子是8000元,10月8日是B瓶16720只,10月29日B瓶9100只,B瓶单价0.25元/只,B瓶合计6455元。上述两个8000元,另有有奖销售奖励款800元(16000元×5%)。此外,2000年7月13日我写条子给原告去找东达酒业批发部的张**,拿了8000元。这些都要扣减。1999年10月1日,我退给原告啤酒1740瓶,单价1.35元/瓶,合计2349元,原告是从六灶**办公室(当时我的办公地点)拖走的,原因是该批酒已经到保质期。1999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我现金5000元(原告打给我的收条我已经遗失)。原告分别于2006年1月28日、2007年2月13日、2007年2月16日各收取我1000元,合计3000元,这是事实。关于包装物(箱、瓶),我在2002年到2004年期间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他拿走,他都没有来拿,现在均已经遗失。所以,当时欠条是初步轧账,现在要重新对账后再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新对账。对原告减去6455元无异议,但我认为还应减去16800元、张**支付给原告的货款8000元和瓶子402只与4020只的差额(我给了原告4020只,原告写成402只)乘以0.25的数额以及B瓶887只(原告写在香烟盒上的收条)乘以0.25的数额。

本案当事人争议事实的焦点是: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多少货[啤酒(含包装物)]款的问题。

起诉时,原告杨*认为被告目前尚欠其货款46822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⑴2005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46822元以及双方结算的地点是在被告家中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据写明是“初扎”,与实际情况有误差,以后凭据可调整欠据数额,应扣减被告现持有的(写欠据时未能找到的原告出具的)条据的数额。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①原告分别于2000年7月13日、7月18日写给被告的收条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6000元,上述收条均注明有奖销售5%,应扣减货款16800元。②2010年10月2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当日原告收到被告B瓶9100只。③2010年10月8日,原告出具给张**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当日原告收到张**B瓶16720只,因被告将原告的啤酒交给张**销售,张**将该条转给被告,该条就算原告收到被告B瓶16720只。④被告于2000年7月13日写给张**的便条1份,证明被告于当日写便条给原告,让其到张**处取款10000元,后张**实际支付给原告8000元。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货收条原件2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总额都在收条中体现,证据①的16800元原告没有在所欠货款总额中扣减。⑥原告写在香烟盒子上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我B瓶887只。原告质证称: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有奖销售5%是指交10000元货款,给10500元货,但该两份收条在欠据形成时已经结算。对证据②、③无异议,同意扣减两次所收的B瓶折款(16720+9100)只×0.25元/只u003d6455元,变更诉讼标的额为40367元(46822元-6455元)。对证据④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⑤在2005年结账时均已结清,否则收条原件也不可能到被告手上。对证据⑥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不完整,上边的部分已经被裁去了,而且也没有时间,更没有说明是收到谁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和被告提交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②、③、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⑴、⑤可以证明:2005年10月18日在东台市灶被告的家中双方凭据初步扎账,被告立据欠原告周转箱471只(20元/只)、货款27386.50元、B瓶52062只的事实,被告立欠据后,原、被告便将各自持有的对方所写的条据原件交给对方。证据②、③可以证明:因是初步扎账,双方约定,以后凭据可调整欠据数额,故凭证据②、③收条,原告扣减了两次所收的B瓶折款(16720+9100)只×0.25元/只u003d6455元,并变更了诉讼标的额。证据①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6000元,收条均注明有奖销售5%,故凭证据①收条原告应扣减货款168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④、⑥,原告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④收款主体不明确,不能独立证明张**实际支付给原告8000元。证据⑥不完整,无日期、抬头,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B瓶887只。被告称瓶子计算笔误,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3567元(49822元-3000元-(16720+9100)只×0.25元/只-16800元]。

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自1999年开始发生啤酒购销业务往来,2005年10月18日,双方在东台市灶被告的家中凭据初步扎账,被告立欠据给原告,该欠据载明:“99-2005啤酒账,下欠周转箱471只×20.00(肆佰柒拾壹只),货款27386.50(贰万柒仟叁佰捌拾陆元伍角),B瓶52062只。10.18初扎六灶戴*2005.10.18。”被告立欠据后,原、被告便将各自持有的对方所写的条据原件交给对方。因是初步扎账,双方约定,以后凭据可调整欠据数额。其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8日、2007年2月13日、2007年2月16日各给付原告1000元,合计3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减去其于2010年10月8日和10月29日两次所收的B瓶折款(16720+9100)只×0.25元/只u003d6455元后,变更诉讼标的额为40367元。

经审核,被告戴*目前尚欠原告杨*货款235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货物的同时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同意赊销,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有据的部分2356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货款23567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原告杨*负担337元,被告戴*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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