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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桑文月与江苏**限公司、桑文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申请人桑文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沭开民初字第023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桑文月一审诉称: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3日,桑文月与万**司分别签订《阳光绿洲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桑文月购买万**司开发的阳光绿洲1号商铺114号、8号楼二单元601室、8号楼二单元602室、3号楼1单元304室、3号楼1单元501室。上述协议签订后,桑文月依约向万**司支付购房款2264000元,但万**司均未与桑文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请求判令解除桑文月与万**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万**司返还购房款2264000元及利息(分别以收款收据数额为基数,自收款收据出具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万**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相关购房手续系案外人楼**、王*向桑*月借款以房屋作抵押的,结合目前有关房屋被出售的状况也说明桑*月与万**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是客观真实的,否则万**司不可能将有关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进行备案。桑*月没有向万**司交付购房款,亦没有与万**司办理真正的购房手续,请求驳回桑*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3日,桑**与万**司分别签订《阳光绿洲商品房认购书》。其中,2012年9月1日认购书约定:认购人桑**,认购定金60万元整,认购房号1号楼商铺114号,建筑面积127.85平方米,单价4692元/㎡,房款总额60万元整。认购书约定:1、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认购书。2、认购人须于签订此认购书后日内,携带此认购书和缴纳购房定金的收据及身份证或有关证件,来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首付款,定金直接转为首付款,此认购书作废。3、如认购人不在本认购书第二款所规定的日期内办理签约手续并缴纳首付款,则卖方可没收认购定金并有权将其认购的房屋转售他人,并无须另行通知;4、认购人在签订认购书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所选定的认购房屋,卖方不得无故另售他人,如违约需双倍返还认购人的认购定金;如认购人自愿取消其认购的房屋,则卖方概不退还其认购定金。5、认购人在此表格上所填写的个人资料必须属实,如所列地址、电话有错误导致认购人不能收到卖方通知信件或电话,卖方概不负责。6、本认购书壹式叁份,卖方贰份,认购人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署盖章后生效。7、此认购书仅作为双方将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备注:全款支付。卖方(加盖江苏**限公司阳光绿洲销售部印章),认购人:桑**,公司领导:楼益健。2012年11月1日认购书约定:认购人桑**,认购定金67万整,认购房号阳光绿洲8号楼2单元601、602室,建筑面积601室127.26平方米、602室142.32平方米,单价2495元/㎡,房款总额67万元整。其它内容同第一份认购书。2013年8月23日认购书约定:认购人桑**,认购定金497000元整,认购房号阳光绿洲3号楼1单元304室,建筑面积138.06平方,单价3600元/平方,房款总额497000元整。认购约定同第一份认购书认购约定第1条至第6条。备注:全款支付,卖方(加盖江苏**限公司阳光绿洲销售部印章),认购人:桑**,销售经理:王*,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3日认购书约定:认购人桑**,认购房号3幢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38.06平方米,单价3600元/㎡,房款总额497016元整。认购约定同第一份认购书。卖方(加盖江苏**限公司阳光绿洲销售部印章),认购人:桑**,销售经理:王*,2013年9月23日。上述认购书签订当日,桑**向万**司交付了全部房款共计2264000元,并由万**司分别向桑**出具收款收据。后因万**司将涉案房屋另售案外人,无法向桑**交付房屋,桑**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万**司于2009年6月8日取得万顺·阳光绿洲1#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1年9月30日取得万顺·阳光绿洲4#、5#、6#、7#、8#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3年10月31日取得万顺·阳光绿洲2#、3#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桑**与万**司间签订阳光绿洲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载明了相关认购人、房号、定金、总价款、建筑面积等,桑**按约向万**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万**司亦接受了该购房款,双方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万**司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万**司辩称于桑**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未收取桑**购房款,相关购房手续系案外人楼**、王*向桑**借款以房屋作抵押的,桑**予以否认,万**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万**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桑**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万**司同意解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桑**要求万**司返还购房款226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桑**与万**司之间关于阳光绿洲小区1号楼商铺114号、8号楼2单元601室、8号楼2单元602室、3号楼1单元304室、3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万**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桑**返还购房款22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分别以600000元、670000元、497000元、497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万**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桑**负担。理由:万**司与桑**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相关认购书和房款收据是案外人楼**和王*向桑**借款所作的抵押,桑**与万**司没有办理真正的购房手续,也没有向万**司交付购房款,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桑**主张连续份四次购买阳光绿洲的房屋明显不合常理。根据万**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桑**签订的认购书涉及的房屋均可以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但桑**都没办,不符合常理。特别是前两次备案手续未办的情况下继续以认购书的形式买房更不符合常理。其主张四次均用现金购房不是事实,万**司没有收到桑**任何款项。2.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认购书和房款收据涉及的8号楼2单元601、602室房屋系案外人王*向桑**借款31万元所作的抵押。2012年11月1日王*出具的借据中对此明确载明。3.银行的部分交易记录显示,楼**、王*向桑**账户上零星打款十几次以上,显然是借款付息行为,相关购房手续全部是为借款所作的抵押。4.桑**在一审中认可与楼**、王*存在借款关系,同时又不能说明借款的具体次数、数额、利率和还款情况,且陈述借款时交给王*的,对购房款来源的两次陈述矛盾。一审判决在存在上述重大疑点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事实不清。5.王*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沭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涉及金额6000万左右,为借款作抵押的房款收据金额达到1亿元,桑**涉案的款项也在侦查范围。

本院查明

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审查中,万**司提供以下证据:

1.统计表和对应的交易记录14笔,部分在一审中提交过,第1笔是新提供的,第8笔数字有误,应当是30万。第12笔打给王*的10000元,证明桑文月与楼**、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沭阳县公安局立案告知单复印件,证明涉案人王*已经因涉嫌“非吸”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沭阳县公安局关于王*涉嫌非吸说明复印件一份,包含了涉案的除了2012年9月1日之外的房屋。2012年9月1日的房子也是借贷。证据2、3证明因同一案件的事实已经由公安局立案侦查,应当待刑事审判结果查明后,再处理民事审判的相关案件,否则就会发生冲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因类似案件在沭**院和宿**院已经有十几起,上诉到中院有十起左右,正在审理的案件有张*、王*、孙**、陈**及其他等待开庭的案件。王*已经被逮捕了,案件承办人是仲*。

4.两份民事裁定书,分别为(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07号、01381号,原告为葛**、浦**,这两个案件与本案有相同之处,沭**院已经裁定驳回起诉了,本案应当统一裁判尺度。

桑**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楼**与王*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他们与桑**之间本来就有经济往来。证据2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来源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内容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本案已经一审法院审理终结并生效,正在执行过程中。沭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说明并盖章的“王*假买卖真借贷综合统计表”虽然包括本案涉及的部分房屋,但该统计表系万顺置业向公安机关提供,并无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可,无法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万顺置业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一审法院中止对本案的执行,而非对本案申请再审。待相关刑事案件结束后,根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决定本案是恢复执行,还是通过刑事追缴程序对桑文月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苏**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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