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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潘*、原审第三人徐**、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071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23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潘*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1日,潘*与李*签订购销合同,李*因保安永胜小区工程建设需要向潘*购买钢材。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潘*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8日及11月11日向李*供应钢材,价款总计508635.76元,但李*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也不支付上述钢材款。现要求判令李*支付潘*钢材款508635.76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李*及徐**一审辩称:潘*、李*之间没有买卖合意,双方不存在买卖钢材的法律关系,理由是潘*、李*之间不认识,李*在施工涉案小区的工程中确实收到一批钢材,但是属于徐**与潘*之间达成买卖钢材的合意后而形成的买卖关系,潘*送钢材到涉案小区工地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是受潘*的指示予以交付而不能认定潘*、李*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法律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送货单及提货单认定买卖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必须就买卖关系达成合意。

一审中潘咏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李*和徐增坤合伙承建宿迁市宿豫区保安永胜小区工程。2013年10月21日,李*与潘*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工程所需钢材全部从乙方购买。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同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5、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钢材款项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为甲方在人民币玖拾万元被垫付钢材款,从乙方第一批钢材到达甲方工地的当日起算…。合同签订后,潘*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8日及11月11日分三次共计向保安永胜小区工地供应钢材合计价款508635.76元。

2013年12月30日,潘*向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潘*冒充李*名义骗取50万元钢材。2014年1月7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经侦大队对李*进行询问,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徐**合伙承建保安永胜小区,潘*是徐**的一个朋友。涉案购销合同我们没有见过,但合同情况我知道。大约2013年10月份,徐**让潘*往工地送钢材,潘*也说钢材送。后来潘*拿来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找徐**,徐**打电话给我,我就让徐**代签。不管怎么说,这份合同我们也是认可的。”

一审另查明,涉案购销合同上“李*”签名系潘**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潘*、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虽然涉案购销合同上“李*”签名系潘**签,但根据原审法院与李*、徐**及潘*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该签名系李*委托徐**代签,徐**又转委托潘**签,故该转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承担;2.退一步说,如该转委托未经李*同意,则潘**签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受托人徐**承担,且因李*与徐**系合伙关系,故李*应对合伙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根据2014年1月7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经侦大队对李*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李*对于该合同予以认可,故其对钢材买卖合同的成立也予追认;4.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潘*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8日及11月11日分三次供应的钢材确已送达李*承建的保安永胜小区,且经工地收料员签字确认,买卖合同实际已经履行。综上,潘*与李*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李*应予支付潘*涉案钢材款。

对于应支付的钢材款数额,因李*对潘*所供钢材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其应给付潘**材款508635.76元。对于潘*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5条的规定,潘*应为李*在90万元内垫付钢材款。而潘*仅垫付涉案钢材款后即停止供应钢材,导致李*另行购买钢材,且潘*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故潘*主张李*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潘*508635.76元;二、驳回潘*要求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李*与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首先,李*委托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而徐**又转委托潘*签订该合同,该转委托未经过李*同意,李*不应承担该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潘*所签的不是徐**的名字,所以徐**与潘*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潘*代签合同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徐**承担。再次,宿豫**经侦大队对李*的询问笔录中,李*称认可该钢材合同是指认可收到了钢材,没有认可潘*是合同相对人。此外,潘*的报案行为也说明其没有和李*谈过合同事宜,一直是与潘*联系。2.原审法院未理清李*、潘*、徐**及潘*之间的关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潘*与徐**之间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由潘*向徐**供应钢材以达到冲抵双方之间部分债权债务的目的。潘*的钢材款应由潘*承担,因为潘*冒用他人签名欺骗了潘*导致其损失了钢材款。原审法院不能以李*实际使用了潘*的钢材,买卖合同实际已经履行而强行直接认定李*与潘*之间存在买卖合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潘*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徐**述称:同意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原审第三人潘*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李*提供2012年12月17日钢材收货单一张,证明李*从第三方购买的同类型钢材价格远低于潘*送货的单价,同时证明因为潘*与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才以高价购买钢材以冲抵双方间的欠款。

被上诉人潘*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潘*出售的钢材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同时,潘*出售的价格是为李**资的价格。

原审第三人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二审认证意见为:该收货单上载明的钢材价格与潘*提供的钢材价格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李*的证明目的。

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潘*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8日及11月11日分三次供应的钢材已送达李*承建的保安永胜小区,且经工地收料员签字确认,即李*已实际使用了潘*供应的钢材。而对于潘*所供钢材送货单上载明的钢材款数额李*亦予以认可,故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潘*支付钢材款。李*虽辩称其并未委托潘*在钢材买卖合同上签字,潘*与徐**才系钢材买卖合同的双方。但根据原审法院与李*、徐**及潘*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钢材买卖合同上李*的签名系李*委托徐**代签,徐**又转委托潘*代签,说明李*对钢材买卖合同的存在是明知的。在2014年1月7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经侦大队对李*询问笔录中,李*陈述:“不管怎么说,这份合同我们也是认可的”,故原审判决李*支付钢材款正确。

综上,李*与潘*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李*实际使用潘*供应的钢材,且其对于钢材款数额并无异议,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李*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李*与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1、从李*、潘*、徐**的谈话笔录内容上看,如果李*委托徐**代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那合同只能由徐**以李*名义或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另外,从笔录内容上无法得出徐**转委托潘*代签名这一结论。依据法律规定,在未经过被代理人同意的情形下代理人不得将委托事项另行转委托;而合同上的“李*”签名是由潘*签写,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签写人承担而非李*承担。2、潘*代签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徐**承担。潘*与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如果存在,则合同上潘*应当签写“徐**”的名字,而非“李*”的名字。因此不存在潘*代签这一说法,原审混淆了这一法律关系。3、关于宿豫经侦大队对李*的讯问笔录,一审法院明显曲解了李*的意思表示,李*认可合同的意思是指认可收到了钢材,合同上“李*”的签名如果是徐**代为签写的就没有异议。笔录中并没有认可被申请人是合同相对方,而事实上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徐**签写的。宿豫经侦大队的讯问笔录本身就是干涉民事纠纷的现已,双方是否签订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可能不知道,而被申请人报案行为也恰恰说明,其一直是与潘*磋商买卖钢材事宜,根本就没有与李*签订过合同,否则,被申请人也无需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法院认定李*询问笔录内容是对买卖关系成立的追认明显不当。二、原审没有厘清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徐**、潘*之间的关系,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第三人徐**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就素不相识,也从没有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过。而潘*与被申请人、徐**均系朋友关系。潘*单方认为潘*是给他介绍卖钢材的。徐**与潘*商谈工地钢材由潘*供应,用于充抵两者之间债权债务。潘*巧妙的利用了这一关系,冒用李*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购销合同“。在后来合同履行过程中,潘*也发现情况不对,就在未完成前期垫资义务的情况下,即终止供货,并到公安部门报案,认为被潘*诈骗了钢材。三、潘*既非居间作用,也不存在转委托法律关系。从谈话笔录内容上分析,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潘*与徐**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由潘*向徐**供应钢材以达到冲抵双方之间部分债权债务的目的。潘*的钢材应由潘*承担,因为是潘*冒用他人签名的方式欺骗潘*,只是潘*损失钢材款。法院不能因再审申请人实际使用了被申请人的钢材,认为合同实际已经履行而强行直接认定李*与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合意。

被申请人潘*辩称:1、李*委托徐**代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徐**委托潘**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即使徐**的转委托没有经李*同意,徐**应该对转委托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李*与徐**系合伙关系,故李*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宿豫经侦大队对李*询问笔录,李*承认自己知道合同情况并且认可;李*在法院承认看过空白合同,私下知道潘*供钢材,钢材也确实送到其工地,钢材数额也属实。3、潘*认为潘*给自己介绍卖钢材,也知道买钢材是李*。潘*起居间作用,徐**与潘*存在转委托关系。退一步,徐**与潘*之间不存在转委托,也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李*也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潘*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8日及11月11日分三次供应的钢材已送达李*、徐**合伙承建的保安永胜小区,且经工地收料员签字确认,即李*、徐**已实际使用了潘*供应的钢材,且对于潘*所供应钢材送货单上载明的钢材款数额李*亦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潘*向李*、徐**承建的保安永胜小区供应钢材仅起诉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潘*支付钢材款。李*虽辩称其并未委托潘*在钢材买卖合同上签字,潘*与徐**为钢材买卖合同的双方。但根据原审法院与李*、徐**及潘*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钢材买卖合同上李*的签名系李*委托徐**代签,徐**又转委托潘*代签,说明李*对钢材买卖合同的存在是明知的。宿豫经侦大队的讯问笔录,是在潘*向公安机关报案,宿豫区公安局受案后依法初查中形成的,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在2014年1月7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经侦大队对李*询问笔录中,李*陈述:“不管怎么说,这份合同我们也是认可的”,故原审判决李*支付钢材款并无不当。因此,李*与潘*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李*实际使用潘*供应的钢材,且其对于钢材款数额并无异议,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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