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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民诉被告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民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偿还;2015年7月4日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星期内偿还;2015年7月29日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414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丁*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沈**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丁*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被告丁*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147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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