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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松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被告2012年7月左右从原告处购买钢木门,尚欠27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称年底付清。此后,原告就该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洋河门款与安装费丁**合计贰万柒仟元*(¥27000)---黄银---2014年6月23日。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17000元原告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黄*尚欠原告丁**货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黄*理应向原告丁**支付上述货款。对于原告丁**主张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庭前到本院辩称,已归还13000元,尚余14000元没有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黄*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货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已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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