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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同学关系。被告在外搞承揽工程业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日通过王**口头保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原告和担保人多次找被告父亲用电话催款,但被告始终无具体答复。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每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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