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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徐**、宿迁某现代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某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方**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陈**把自己承包的某自然生态园耕园的土地其中5亩分包给原告。原告在上种植了草莓、樱桃、李子等,并在上面修建300平方米的养殖厂房、住房、水井等一切生活设施。2014年9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陈**把自己承建承租的房子和土地转包于蔡*,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内。原告知道后找到被告陈**口头协商:双方解除承包合同,由被告陈**先支付原告的前期成本投入55000元,原告撤出耕园,被告再支付原告一部分损失。但从协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2015年7月,蔡*父子要求收回土地。原告联系不到陈**,找到主管园区的领导王主任,其说原告和陈**签订的合同与园区无关,且拿出陈**委托徐**与园区解除合同的手续,并称该土地承包给蔡*已签订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生活、工作一年半时间,被告某生态园从未加以制止,说明被告某生态园从事实上已认可原告的一切行为。所以,原告的一切损失因某管委会管理不当造成。被告陈**违背合同约定存在欺诈,被告之间有不可推卸连带责任。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前期成本投入5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后15年果树成长可得利润损失1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土地租赁关系,并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成本投入和可得利润损失共计2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徐**辩称:原来这块土地是我从被告某管委会处承包过来的,上面有我投资的房产及附着物等。土地分为4块分别租给别人经营,原告租了其中一块地,当时按5亩计算,没有实际测量。去年9月份,群友养殖场因经济问题,我和陈*永无法经营下去,当时就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租赁人,并告知土地转让给蔡**。原告当时租用我们的土地还不到一年,针对原告是否要继续租赁土地我们与原告进行协商,因原告索要的钱太多,就没有协商成功。2015年7月份,我们解除了和某管委会的承包合同,蔡**正式与管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当时,蔡**也同意给原告一年的时间准备是否继续租赁土地。

被告某管委会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法生效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转包合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无任何根据,答辩人和群友养殖专业合作社是在双方自愿且合法的前提下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双方都与法律约束力而王*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答辩人和群友合作社之间的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同理他和群友之间合同也不能约束答辩人。二、答辩人对承包方转包土地的行为毫无过错,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及流转方式,且可以将土地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方,因此群友合作社作为承包方有权将土地转包给王*,而作为发包方的答辩人只需要履行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且群友合作社也未按法律规定向发包方备案,故答辩人直到收到诉状时才知道土地转包的情况,因此答辩人无过错。三、答辩人与承包方的合同已经终止;被答辩人损失数额无依据,具体理由质证时再说。另原告所进行建设并未经我们许可,是其私自建设。原告所经营的部分土地是集体土地,私自经营集体土地,我们要求收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实际经营的群友养殖合作社与被告某管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陈**承包某耕园内的土地约60亩,陈**将承包土地出租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2014年2月13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陈**(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群友养殖专业合作社耕园内土地5亩,租赁期限18年,自2014年2月13日至2031年2月13日止,租金为5000元/年,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交齐一年租金,每年元月20日之前交齐租金,乙方所租土地上有30平方空棚一个,无房顶,房顶由乙方配上。乙方所租土地经营草莓棚及养羊,乙方所建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草莓和果树,且在原有的羊棚上加盖房顶,修建临时住房,打井、安装电缆。后因陈**经营不善,无力向被告某管委会缴纳土地承包金,双方于2015年7月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蔡**的儿子与某管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7月,蔡*父子找到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原告与陈**协商由陈**赔偿原告损失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申请对其种植草莓育苗的损失及草莓种植预期15年的收益予以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公**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2015年12月14日,宿迁公**限公司出具宿公评鉴字(2015)107号评估报告,确认原告王*种植草莓育苗的损失及草莓种植预期15年的收益估算金额为人民币陆*捌仟贰佰元(68200元)。原告因此次评估事项支付评估费用1750元。

再查明,2014年5月30日,宿迁市宿豫区民政局给被告陈**与被告徐**补发结婚登记证。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证人证言、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承包关系不变。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为被告陈**,其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原告王*使用且双方签订协议。现因被告陈**已与被告某管委会解除承包合同,被告某管委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案外人蔡*,蔡*已实际控制管理涉案土地,被告陈**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与原告王*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陈**之间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陈**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解除后,原告王*不得再使用被告陈**租赁给其的某耕园内5亩土地,对于原告王*因协议解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应当赔偿的数额,虽然原告主张包括种植草莓、果树、加盖羊棚顶、修建生活住房、打井、雇佣人工等费用在内的损失,但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原告所租土地用于经营草莓棚及养羊,故本院仅对原告的草莓损失和养羊损失予以支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原告王*种植草莓育苗的损失及草莓种植预期15年的收益为68200元,故而本院对原告的草莓全部损失682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加盖羊棚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及支付的具体数额,故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整理地平道路费用、开垦荒地、杂草处理人工费等损失,因为上述工作是种植草莓的前提,该费用已包含在种植草莓的损失当中,该项损失在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中已经计算,故而不再单独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树苗损失、果树养护等费用,因没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地上所种植的其他果树及修建的生活住房、园区内的生活用品、农用工具等属于原告的一切物品,应当由原告自行移走或自行拆除。综上,被告陈**应当赔偿原告王*的损失数额为682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协议时,被告徐**与陈**系夫妻关系,且庭审中被告徐**自认涉案土地是其从被告某管委会处承包后租给原告使用的,故而被告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虽然原告租赁的土地发包人和管理人为被告某管委会,但原告并非与被告某管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只是从被告陈**处租赁部分土地使用,原告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是由被告某管委会造成,其要求被告某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陈**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陈**、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的损失68200元;

三、地上所种植的果树及修建的生活住房、园区内的生活用品、农用工具等属于原告王*的一切物品,归原告王*所有,由原告王*自行移走或自行拆除,相关费用由原告王*自行负担。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其中1600元由被告陈**、徐**负担,2775元由原告王*负担,评估费1750元由被告陈**、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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