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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袁**、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袁**、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二被告因在骆马湖养螃蟹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用其工资本作为抵押。后被告袁**以工资由原告领取方式陆续偿还利息总计12385元,但由于被告还欠他人借款,其工资卡后被法院查封,原告无法再支取其工资。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虽承诺向原告偿还,但是一直没有兑现。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主张本息合计98000元,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二被告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标准向原告支付后续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作答辩。

被告袁**辩称,2008年左右,其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09年2月16日双方结算,共欠原告本息合计40000元,因当时无钱偿还原告,便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另其工资卡自借款后一直在原告处,原告领取了多少钱其并不清楚,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袁**、袁**共同向原告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购螃蟹苗,在骆马湖养螃蟹,现借到孙*现金40000元整,月息2.5%,用工资本抵押扣除每月付利息,工资不得随意改变密码,如孙*需要用钱,可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方还款。因以上承诺如违约,情愿按银行贷款利息5倍罚款,并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袁**将其工资本交由原告,由原告支取用以冲抵借款利息。后据原告孙*及被告袁**陈述,袁**因涉及其他债务,其工资账户被法院查封。2012年2月26日,经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09年2月16号借孙*40000元月息1000元到2012年2月16号共计36个月计息36000元,袁工资从2009年2月到12月工资为21800元,又给孙*3000元+21800元u003d24800元,孙*为袁还贷款11965元,袁还剩12385元,3年利息36*1000u003d36000元,袁剩12385元,还少孙利息23615元,借款40000元计利息23615元,共欠孙*63615元,如算不对还可以重算。”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与被告袁**、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袁**、袁**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辩称,借条中载明的40000元包含12000元利息,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在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对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一事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袁**该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袁**另辩称,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其工资本即存放在原告处由其支取,但原告领取的具体金额其并不清楚。依据被告袁**陈述,原告系因2012年元月其工资本被法院冻结无法支取工资款才找其结算,则依据2012年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总计向原告清偿利息1238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标准向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限制利率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0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袁**已偿还的12385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袁**、袁**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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