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遂找到原告借款122000元,当时口头约定2013年12月底还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2000元及利息19764元,合计141764元(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6月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没有收到本案的借款,借款是打到仝川帐户,钱是仝川借的,且借的是8分利,据仝川说已向原告偿还2个月利息,按月息8分,我让刘*原告偿还2个月利息,也是按月息8分计算,借款后我零零碎碎给了原告5000元利息,实际借款92000元,打至仝川帐户上的,实际使用人也是仝川,我没有用本案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吴**向原告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现金拾贰万贰仟整(122000),借款人:吴**,2013.6.6”。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2万元,其余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吴**向原告偿还利息1.6万元。现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关于借款是打至仝川帐户上,实际使用人也是仝川的抗辩意见,因该借条系被告吴**本人出具,借款是被告要求原告汇至案外人仝川的账户,且借款后,被告也要求证人刘*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故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履行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被告吴**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为9.2万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吴**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2万元。关于双方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条中包含利息且被告亦表示按照月利率8%向原告付过部分利息,故而可以看出借款当时,双方明确有利息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向被告主张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吴**陈述其自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左右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只认可被告支付了16000元利息,故而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的利息为16000元,该16000元应当从被告应给付的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6日止,计算出的利息扣除被告已付的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其中2700元由被告吴**负担,435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