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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沈永山等与宿迁市湖**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沈永山、包**、杨*与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杨*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沈永山、包**、杨**称:2001年9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孙**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被告把拦山河以西,宋**家西路以东往宿新路的中心路以南,二级站引水河以北范围内的所有土地承包给孙**。承包期限为21年即200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自2002年起每年10月30日前交给被告承包金5000元。同时孙**一次性支付给第一承包人胡**43000元购买了地上所有附属物。合同还约定承包人有转让合同的权利。该合同履行至2006年10月30日,原告又与孙**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四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孙**转让费85000元作为购买承包土地上所有附属物和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另约定四原告按照合同每年10月30日前交给被告承包费5000元。后原告一直按照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用给被告。2015年,被告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分包给其他村民,还与个别村民签订大面积土地承包合同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居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日,宿豫县晓店镇某居委会(甲方)与案外人孙**(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拦山河以西、宋庄组东首,宋**家西路以东(不含四家住户)往宿新路的中心路以南,二级站引水河以北范围内的所有土地面积;使用期限为21年即200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乙方从2002年起于每年10月30日前交承包费5000元;承包期间,乙方有权转让承包合同,但应和甲方协商;所有承包土地的果树、杨树、建筑物等,乙方给原第一承包人胡**肆万叁仟元买下所有权;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胡**与甲方所签合同自行终止。2006年10月,孙**与原告沈**签订合同转包协议一份,载明:“经与村民沈**协商,同意将本人原与某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村民沈**继续按原孙**与村里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与村委会由沈**与村委会后补)。协议地点:某村居委会,在场人:合同移交人孙**,合同接收人沈**,在场证明人包**、杨*签字生效。注:合同履行时间即2006年10月30日起开始执行,承包费由沈**如数如期上缴某村委会”。2006年12月10日,孙**向原告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沈**合同承包转让费捌万肆仟伍佰元整(84500),至某村签订某转让合同盖章签字生效,孙**,2006年12月10日”。转包协议签订后,自2007年起至2014年,四原告向被告某居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被告向原告出具土地承包费收据。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因而成讼。

另查明,涉案土地系四原告共同合伙承包,交给案外人孙**的转包费及交给被告的承包费均是四人共同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转包协议、收条、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为案外人孙**,其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四原告且与原告沈**签订转包协议,该转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此原告即享有了涉案土地承包人的权利。在孙**与被告某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间承包人有权转让承包合同,但应和发包人协商。虽然被告某居委会没有在该份土地转包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原告自2007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向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履行了承包人的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土地承包款的收据,被告以其行为作出了对原告承包其土地认可的意思表示。另转包合同虽然是由原告沈**个人与孙**签订,但原告沈**自认涉案土地系四原告合伙承包,向被告缴纳的承包费也是四人平均分摊支付,故而本院确认四原告与被告某居委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沈**、沈永山、包**、杨*与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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