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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有限公司与王**、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有限公司(下称物**司)诉被告王**、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与被告王**、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维树、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运输业务。2015年4月29日,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二被告承运价值400880元的包装箱自深圳运往江苏洋河酒厂,运输途中货物被烧毁。之后,二被告已赔偿173000元,剩余款项227880元未赔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27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赵**辩称:原告与二被告间或二被告与吴**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二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货物被烧毁原因是由于车轮爆胎引发的火灾,是属于意外事件,故二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后不能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二被告认为原告是作为专业从事物流的一家公司,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应该对运输的货物投保货物运输险,而在本案的货物运输中,原告并未投保,这也是造成货物损失扩大的一个原因。此外,被告王**、赵**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一年多了。综上,二被告认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22788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调解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公司与被告王**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被告王**用车牌号苏N×××××重型半牵挂车承运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批酒盒,装货时间2015年4月29日,到达时间2015年5月1日,始发地深圳**有限公司,目的地江苏洋**限公司。

2015年4月30日15时30分,被告赵**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牵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生厚高速LKM+200M处,因挂车左后轮爆裂引发起火,造成苏N×××××/苏N×××××挂重型半牵挂车损坏并造成涉案车辆承运货物损失4008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向原**公司赔偿1730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公司向案外人**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该笔货物损失。

另查明:2010年,被告王**、赵**合伙购买涉案车辆。2014年,王**与赵**终止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后,涉案事故车辆已被转让。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录音、证明、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可按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公司与承运人王**订立的运输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在承运涉案货物过程中,造成原**公司货物损失400880元,依法应予赔偿。事后,被告王**已付赔偿款173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因涉案损失发生在王**与赵**终止合伙关系以后,故原告主张被告王**、赵**连带赔偿货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二被告与原告或案外人吴**之间系雇佣关系,货物毁损系意外事件,原告未履行对涉案货物的投保义务造成货物损失扩大,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278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7元,减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7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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