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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被告于杭州务工期间相识。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向原告彭*借款3000元,约定同年6月15日偿还。现被告未按约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与原告彭*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返还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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