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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楼房,被告在泗洪**限公司总价款上优惠原告15000元。原告当日即与泗洪**限公司签订了“半城府苑小区认购书”,并支付80000元,购买了该小区4幢2单元204室及车库,总价款184818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15000元收条供原告支付尾款时冲抵尾款。现因泗洪**限公司未给原告冲抵15000元,原告已交清全部购房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泗洪**限公司之所以同意在总价款上再优惠原告15000元,完全系基于被告的情面,且还附条件要求所售房屋可以办理贷款时,原告应及时办理贷款支付尾款,后来是因为原告不及时办理贷款支付尾款,泗洪**限公司才不同意再优惠15000元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魏**与原告王*达成协议,原告购买其承建的楼房,在所购房屋可以办理贷款时,原告及时办理贷款并支付尾款的情况下,被告在开发商总价款上再优惠原告15000元。经被告与泗洪**限公司协商,该公司销售负责人刘*同意在所售房屋符合办理贷款条件时,原告及时办理贷款支付尾款的情况下,原告支付尾款时,泗洪**限公司可以依照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5000元收条冲抵尾款,但最终该款项由泗洪**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原告当日与泗洪**限公司签订“半城府苑小区认购书”,并支付80000元购买了4幢2单元204室及车库,总价款为184818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5000元收条供原告将来冲抵房屋价款所用。后因原告未及时办理贷款支付尾款,被告仅给原告优惠5000元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半城府苑小区认购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被告魏**出具的收条原件,证人刘*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魏**之间的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泗洪**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泗洪县半城镇府苑小区的房屋,被告在开发商优惠的基础上再优惠原告1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未按约定及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构成违约,并导致开发商不愿按照被告出具的收条继续给原告优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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