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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蔡**、宿迁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蔡**、宿迁市**有限公司(下称龙**司)、沭阳县**村民委员会(下称叶新庄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蔡**、龙**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新庄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蔡**挂靠被告龙**司承建被告叶新庄村集体农庄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蔡**、龙**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吸纳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778174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2月1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沭阳县悦来镇叶新庄村集体农庄小区开发建设的补充意见》,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龙**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78174元及利息(以778174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叶新庄村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扣代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蔡得建辩称:我与原告是以合伙人方式进行投资的,不是借款关系。

被告龙**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蔡**及其他人是合伙关系,挂靠在我公司在叶新庄村施工,我没借过他们钱,我也没收过管理费。

被告叶新庄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蔡得建挂靠龙**司名下开发叶新庄村的农庄小区。后蔡得建因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吸纳杨*合伙并挂靠龙**司名下共同开发该小区。2014年2月28日,叶新庄村代表叶**(甲方)、龙**司代表李**(乙方)、龙**司派驻工地项目负责人蔡得建(丙方)、中途吸纳投资建设的一方杨*(丁*)达成《关于沭阳县悦来镇叶新庄村集体农庄小区开发建设的补充意见》(下称补充意见)一份,约定:“1、前期合同、手续有效。补充意见同前期合同一样具备法律效力。2、意见主要内容:小区、学校继续投资施工直至完工。解决房屋销售、工人工资发放、材料款处理、借款归还、投资款回收等等若干问题。3、此次意见形成:由叶**书记牵头负责管理、房屋销售,龙**司负责施工、协助销售等,其余方大力配合叶**书记、李**老总工作。具体事务由叶**书记安排。4、前期材料需由公司审核,差入过大由蔡得建个人承担,从投资款扣除(充分考虑市场价格、利润、损耗后)。5、确定各方投资款,目前投资款以实际票据或大家共同认可的情况下计入:所有账务需纳入龙**司此项目工地账务,统一管理;丙方、丁*的投资款需由甲方、乙方签字认可后入公司此项目工地账务。目前暂定:叶**书记借款用于此项目工地150000元,杨*投资款签订意见认可778174元,视为工地项目的借款,后杨*不再参与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前期给木工组打条由项目工地协调处理。6、截止目前投资款外,各方再投资借款需经公司打借条甲方证明认可。利息为月息2分,用于工地支出。7、借款、房屋销售款专款专用,成立专门账户,任何一方不得挪用,否则视为侵吞公款,双倍返还,票据付款需四方签字方可付款,否则视为单方行为,不认可。8、房屋由甲方负责销售,其他方协助销售。具体甲方销售出手续,乙方开票据。9、销售房款由甲方管理,统一安排,其余三方负责监督。10、所得款优先用于偿还①工人工资,②材料款③借款,④龙**司投资款(担保钢材款作为龙**司投资款),⑤蔡得建投资款。借款如需抵房,以实际面积按850元每平米计算,并计算前期投资、借款利息。11、项目工地如取得利润四方坐下商谈处理。……”。

庭审中,原告杨*、被告蔡**、龙**司确认,龙**司、叶新庄村在补充意见的签字的目的是证明原告杨*在涉案合伙工地的投资款为778174元。

上述事实,有补充意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杨*与被告蔡**合伙挂靠龙**司名下开发涉案农庄小区,后原告杨*、被告蔡**、被告龙**司、被告叶**签订补充意见,该意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补充意见确认终止了原告杨*与被告蔡**的合伙关系,确认原告杨*在涉案工地的投资款778174元视为涉案工地的借款,故应由涉案工地实际施工人蔡**偿还该笔借款。因该借款778174元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归还日期,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并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龙**司连带清偿借款并由被告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代扣代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得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给付借款778174元及利息(利息以77817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2元,减半收取6041元,由被告蔡得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2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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