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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陆**、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余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李*与叶**、陆**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结算,叶**应支付李*32万元,同时计算利息10万元,李*同意叶**自2013年1月起每年还款10万元,直至还清。陆**同意作为担保人担保,如叶**无力按协议归还李*债务,陆**负责偿还。同日,叶**、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叶**在三年内与他人结婚则陆**不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如陆**与他人结婚则负责偿还所欠李*欠款。双方还对如何支付李*欠款及陆**保证无偿帮助李*获得贷款作了约定。李*于2010年4月20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叶**、陆**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叶**作为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应当承担立即付款的民事责任。陆**抗辩叶**部分逾期,李*不应主张全额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李*在起诉时叶**已经逾期支付欠款20万元,逾期欠款接近全部欠款的50%,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李*的期限利益丧失,可以主张叶**全额履行。故原审法院对陆**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审原、被告双方对陆**的保证方式约定为如叶**无力归还,则陆**负责偿还,应认定为一般保证。陆**作为一般保证人,对叶**就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第一期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而李*在2014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陆**对第一期10万元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陆**抗辩其受李*及叶**欺骗提供担保,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陆**抗辩叶**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与他人结婚,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两人结婚权作出限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对陆**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陆**抗辩李*与叶**之间不存在32万元的真实债务。原审法院认为,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其在《还款协议》及《协议书》上签字应认定系经对李*与叶**之间债务进行仔细核对并慎重考虑后的行为,现陆**对债务真实性不予认可,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事实上,李*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具有替叶**归还债务的经济能力,故对陆**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主张叶**、陆**承担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欠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陆**对叶**上述欠款本金中的3200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就叶**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叶**负担,陆**对其中人民币6100元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和判决叶**欠李*欠款本金42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李*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原审中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叶**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万元”,而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是“叶**支付李*欠款本金42万元”,借款本金成为了欠款本金,借款本金数额成为欠款本金42万元,诉请与判决自相矛盾。2﹒李*主张其与叶**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32万元,但李*主张的其代叶**偿还债务与之形成的民间借贷32万元的证据全部被一审法院所否定,李*没有证据证明出借32万给叶**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出借借款的事实应由出借方举证,而原审法院错误地将此举证责任强加给原审被告方,违反举证规定。3﹒一审法院从李*提交的银行明细单认定,李*具有出借款项或代叶**偿还款项的经济能力,但从明细表来看,与李*主张的32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关联性,且交易习惯与李*从事的职业(开棋牌室)有关,涉嫌“放豹子”非法业务。4﹒李*和叶**之间没有任何的借款往来凭证,也没有叶**向李*出具的任何代偿和借款证据。5﹒从2010年4月19日《还款协议》所称“在恋爱期间双方资金往来经计算叶**应支付李*32万整”,但李*没有向法院举证“如何计算”和“计算的依据”。6﹒李*与叶**之间的32万元的债权形成上自相矛盾,进一步证明该32万元债务的虚假性。李*在第一次开庭时,称32万元的债权是其用房屋转让款出借给叶**所形成的,而在第二次开庭时,又说是为叶**代偿而形成,无论是借款还是代偿,双方之间无银行交易凭证和债权凭证。原审法院仅从陆**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推定李*出借给叶**的民间借贷的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排除叶**和李*合伙骗取陆**担保的行为。7﹒本案借贷事实不符合常理,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同时在一审中叶**没有出庭,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争议,这种情况下,一审期间应当查明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支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二、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9日,由叶**、陆**以及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叶**在三年内与他人结婚则陆**不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如陆**与他人结婚则负责偿还所欠李*欠款”的约定,是对两原审被告结婚权作出限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此项认定,不符合陆**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2010年4月19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2010年4月19日《还款协议》的补充,构成了完整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陆**是在叶**与李*终结恋爱关系,叶**与陆**双方都必须保证对爱情忠贞的情况下,才签订了《还款协议》。2﹒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关系,《还款协议》建立在三方《协议书》之上,也是违反恋爱自由等限制人身自由权的约定,陆**的担保也属无效。3﹒《协议书》上对陆**在《还款协议》上的担保所作补充约定,并没有限制婚姻自由权,所附条件只是对陆**担保的限制,而不是对婚姻自由的限制。4﹒陆**的担保权类似订婚约定的聘金,如果双方感情破裂,无法达到结婚的条件,陆**没有义务为叶**担保。对此李*也是非常清晰的。*、陆**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叶**与周**于201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陆**担保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四、就担保协议本身是一般性担保,李*应当首先向叶**主张,需要等诉讼结果之后,无法行使权利后才可以向陆**主张。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对陆**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欠款本金为42万元正确。理由:在2010年借款本金是32元,计至3年利息,到起诉时确定债务是42万元。此金额经陆**、叶**和李*三方对帐签字确认的。李*对于其资金来源也作了充分的举证。二、一审法院对担保以结婚免责的认定理由是正确,这一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陆**、叶**在2010年4月9月签订的《协议书》对李*没有约束力。李*仅作为是见证人签字,非合同的当事人。三、不担保的条件已经成就更不成立。该条件约定无效且由陆**一手操作。故陆**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其驳回上诉请求,并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叶**未陈述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李*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叶**欠李*42万元是否属实;二、陆**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推定叶**尚欠李*42万元借款的事实。一、三方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记载了叶**与李*恋爱关系终结后,经结算叶**同意支付李*32万并计息10万的事实。陆**在此协议上签字,说明其对叶**与李*的结算结果予以认可。二、陆**在2010年4月19日与叶**签订的《协议书》中,再次确认叶**对李*负有债务的事实。三、李*在原审中所举的2009年3月至12月的银行明细对账单,能够证明李*具有出借款项或代叶**偿还借款的经济能力。综合上述证据,可以推定李*和叶**之间存在32万本金及10万元利息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此进行结算确认后,10万元利息也已转化为本金,故一审法院判决叶**支付李*欠款42万元并无不当。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陆**作为保证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三方《借款协议》真实有效,陆**作为担保人,同意在叶**无力按协议归还李*债务的情况下代为偿还的意思表示清晰无误,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担保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方式属一般保证。陆**抗辩其受到李*和叶**的欺骗提供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陆**与叶**签订的《协议书》,将担保关系依附于人身权之上,该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不予保护。故陆**关于叶**与他人结婚后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陆**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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