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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保俶支行与王**、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州保俶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为与被告王**、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夏**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571084020116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夏**提供9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3日,被告王**、夏**可在该授信期间内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夏**签订编号为571084020116《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前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债权本金、利息及其相关的费用等,被告王**、夏**以其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同德公寓X(X幢XXX)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编号为57108402011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年8.7%,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90万元,但被告王**、夏**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夏**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2、被告王**、夏**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余额共计人民币30714.08元(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其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计息方法另计);3、被告王**、夏**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目前已产生的费用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元);4、原告对被告王**、夏**提供抵押的房屋【具体为:临安市锦城街道同德公寓X(X幢XXX),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XXX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请求所涉之款项;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夏**向原告申请9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的事实;

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对于授信协议项下贷款被告王**、夏**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

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夏**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

4、《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XXX53号)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夏**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

5、借款借据、逾期账单、本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授信人)与王**、夏**(授信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另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九十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月,即从2013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3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王**、夏**以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等。

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抵押权人)与王**、夏**(抵押人)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另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6月3日,各方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

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贷款人)与王**(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用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

2014年6月5日,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向被告王**发放90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8月3日。截至2015年9月15日,王**、夏**尚欠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利息435元,罚息30269.15元,复利9.93元。

另查明,王**、夏**系夫妻关系。招商银行杭**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浙江**事务所代理费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与被告王**、夏**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按约向被告王**、夏**提供了贷款,被告王**、夏**在使用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律师费用,双方当事人对其负担已作约定,原告主张金额也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招商银行杭州保俶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俶支行贷款本金900000元;

二、被告王**、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贷款利息30714.08元(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此后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

三、被告王**、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俶支行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四、若被告王**、夏**未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招**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夏**名下位于锦城街道同德公寓X(X幢XXX)的房产(见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XXX53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7元,减半收取66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643.5元,由被告王**、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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