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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农资**有限公司与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为与被告钱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詹**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钱跃*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管辖异议受理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管辖异议处理。后因案件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经被告联系及介绍与CICEKHIRDAVATSANYIVETICARETLED.STI(以下简称C**K公司)签订了1份编号为2014WKERC02《销货合约》(发票号:14JHW026WK),由原告向C**K公司供货,采用T/T方式付款,买方应于原告发货之日起90日内付款,若买方对品质有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起30天内提出;若对数量有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起15天内提出,逾期,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报关金额(即实际交易金额)为98382美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对上述合同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买方C**K公司提供的转运指令向SAHRARANAN**RTCO.LTD公司(以下简称SAH**N公司)发货,并向C**K公司电放了相应的提单。收货方现已提取货物,且未对货物数量及品质提出任何异议。但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并未收到C**K公司支付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合同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对合同货款人民币609968.40元(6.20汇率×98382美元u003d609938.4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5353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款项日止),共计人民币625321.40元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为2014WKERC02的《销货合约》1份,欲证明原告与C**K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明确;付款方式采取T/T方式,买方应于原告发货后90天内付款;若对品质有异议,买方应于货到目的口岸起30天内提出;若对数量有异议,买方应于货到目的口岸起15天内提出;ERKANCICEK系C**K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2.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对本合同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明确了合同的报关金额(即合同实际交易金额)的事实。

3.转运指令1份,欲证明CICEK公司向原告发出转运指令,通知原告将货物发送给SAH**N公司,并明确了SAHRARANAN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及地址的事实。

4.编号为14JHW026WK的装箱单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装箱,并向C**K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用于报关,开票金额为98382美元的事实。

5.提单及其翻译件、中华**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SAH**N公司发货;货物从宁波出发运输至目的港BANDARABBAS.IRAN港(即伊朗的阿巴斯港);货物实际数量为863包,报关单中的合同协议号为14JHW026WK,与装箱单、发票编号一致,该批货物已实际运输,且符合合同约定;货物已过清关手续,报关金额(即实际交易价格)为98382美元,与开票金额一致的事实。

6.电子邮件往来、ERKANCICEK微信详细资料、联系人ERKANCICEK名片各1份,微信聊天记录3页,欲证明货物已运输到伊朗的阿巴斯港,SAH**N公司已收到货物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多次向C**K公司催讨款项,但C**K公司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

7.公证书1份,欲证明CICEK公司向原告发出转运指令,通知原告将货物发送给SAH**N公司,并明确了SAHRARANAN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及地址的事实。

8.宁波英**理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和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宁波英**理有限公司负责案涉货物的运输的事实。

9.提货证明1份,欲证明实际收货人SAH**N公司已收到货物,件毛体与装箱单一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钱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钱跃*未到庭质证,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日,原**湾公司与C**K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WKERC02《销货合约》1份,约定:由原告向C**K公司供货,合同总标的为93204美元,付款方式采用10%前T/T,90%90天后T/T,买方若对品质有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起30天内提出;若对数量有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起15天内提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湾公司根据买方C**K公司提供的转运指令于2014年10月22日向SAH**N公司实际发货价值98382美元,SAH**N公司已提取货物,C**K公司至今未对货物数量及品质提出任何异议。

后被告钱跃*向原告金**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对C**K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货款向原告金**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但原告金**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述《销货合约》项下的货款,被告钱跃*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湾公司与C**K公司签订的《销货合约》及被告钱跃*向原**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上述《销货合同》项下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C**K公司未按期付款,被告钱跃*应对C**K公司的付款义务按其出具的承诺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销货合同》虽未约定违约金,但C**K公司未按期付款,被告钱跃*未履行担保义务,客观上给原**湾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原**湾公司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跃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9968.40元;

二、被告钱跃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353元(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此后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647元,合计人民币13700元,由被告钱跃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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