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款有限公司与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为与被告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后被告郭**申请追加郭**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未予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夏**,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4日,被告通过原告贷款平台申请贷款,以输入支付宝账户的密码的形式与原告在线订立了六份信用贷款合同和二份淘宝订单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在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收款账户时,在原、被告之间生效,其中六份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012015090400675150S、20012015090200459915S、20012015082700868718S、20012015082700904597S、20012015081500873252S、20012015081900213992S;贷款金额分别为:10803元、1469元、400676元、35107元、1727元、6521元;贷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6个月、12个月、12个月、12个月、12个月;初始日利率分别为0.043%、0.048%、0.05%、0.05%、0.05%、0.05%;还款方式:除编号为20012015090200459915S的合同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即每月偿付当月实际产生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外,其他五份合同均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即按小贷公司的要求,每月以固定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并偿付当月实际产生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日分别为每月4日、2日、27日、27日、15日、19日。另外二份淘宝订单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032015081900224431S、20032015081200622015S;贷款金额分别为:1400元、9500元;贷款期限均为60天;初始日利率均为0.05%。至此,案涉合同项下,原告共向被告发放贷款467203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以上贷款于2015年9月26日提前到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9478.19元,借期内利息6688.03元,逾期罚息36.2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自2015年9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5090400675150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10803元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2、《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5090200459915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1469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3、《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5082700868718S),

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400676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4、《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5082700904597S),

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35107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5、《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5081500873252S),

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1727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6、《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5081900213992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6521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7、《淘宝订单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32015081900224431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1400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8、《淘宝订单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32015081200622015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9500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9、认证身份信息,证明案涉账户的身份认证情况。

10、发放贷款的电子回执,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淘宝订单贷款合同》、《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证明。

11、账务明细,证明被告在《淘宝订单贷款合同》、《淘宝信用贷款合同》项下归还本息情况汇总。

12、提前到期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通知案涉贷款已提前到期。

1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双方没有借款合意,被告没有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未签订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没有进行签字确认,故双方没有建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3、被告所谓的淘宝店铺及支付宝账号均由郭**使用,支付宝绑定的注册手机号码也是郭**使用。4、原告在交付出借款项时并未向被告确认,包括电话或当面确认。原告在出借行为中存在漏洞和过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过失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证书,证明被告自2007年将淘宝店铺交由哥哥郭**经营管理,并未参与后续一切事宜,被告对于借款事宜并不知情,且无借款意愿,该款项是郭**所借,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2、手机号码基本信息与电话详单(打印件),证明被告并未使用132××××1101(支付宝绑定、验证号码)的手机号码,该号码也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中没有被告的签名,只有原告的盖章,无法体现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意向,并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且证据7-8没有反映借款的金额,无法确定借款的实际金额;对证据9,认可第三方提供的信息,该证据显示被告是2006年申请注册,但认为该注册信息无法确认被告为借款人;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是郭**和原告发生的款项来往,和被告无关,被告实际并未收到过款项,也没有借款意愿;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发送的内容因手机号是郭**使用,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过相关的短信;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借款意愿,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被告不承担追索费用的责任。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证据9、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以上条款给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且证据1-8与证据10-12可以相互印证,证据7-8中的实际贷款金额与证据9可以相互印证,以上证据之间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款项的发放、借款的偿还以及借款的催收等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保证书是否是郭**本人出具不清楚,且即便是其本人出具,也仅对被告和郭**之间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排他效力;对证据2即手机号码基本信息与电话详单,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内容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该号码登记使用人为刘双,并不能证明手机的实际使用人,无法排除被告实际使用该手机号码的事实,涉案支付宝账户由被告实名认证,且已绑定其本人银行卡,应视为被告本人在操作借贷行为。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孤证,本院曾要求被告通知郭**到庭作证,以查明案件事实,然郭**未到庭,且涉郭**的(2015)杭西商初字第3702号案件本院已缺席审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的手机客户登记名为刘双,无法以此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17日,被告郭**以其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申请了支付宝账户。2015年8月至9月,被告通过向原告阿**公司的贷款平台输入其支付宝账户及其密码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在线订立了一份编号为20032015081200622015S的淘宝订单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500元,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60日(如遇节假日,不顺延),贷款日利率为0.05%。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在线订立了一份编号为20012015081500873252S的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727元,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为0.05%,贷款实际日利率为0.04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若贷款人逾期还款,贷方有权按初始日利率计息。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在线订立了一份编号为20012015081900213992S的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521元,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为0.05%,贷款实际日利率为0.04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9日,若贷款人逾期还款,贷方有权按初始日利率计息。同日,原、被告在线订立了一份编号为20032015081900224431S的淘宝订单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400元,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60日(如遇节假日,不顺延),贷款日利率为0.05%。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在线订立了两份编号分别为20012015082700868718S、20012015082700904597S的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400676元、35107元,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为0.05%,贷款实际日利率为0.04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7日,若贷款人逾期还款,贷方有权按初始日利率计息。2015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在线订立了一份编号分别为20012015090200459915S的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469元,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6年3月2日,贷款初始日利率为0.048%,贷款实际日利率为0.044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日,若贷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初始日利率计息。2015年9月4日,原、被告在线订立了一份编号为20012015090400675150S的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803元,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6年9月4日,贷款初始日利率为0.043%,贷款实际日利率为0.0395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日为每月4日,若贷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初始日利率计息。上述八份贷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贷款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贷款合同在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支付宝账户时生效;贷款用途为专用于被告所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本合同和被告与原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被告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全部清偿;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初始日利率水平上加50%,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或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将被告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各种费用以及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原告传递给被告的书面通知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采用在贷款平台公告、支付宝网站公告、支付宝站内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传真等电子方式,在采用电子方式进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发送当日即视为送达;被告同意司法机关按照贷款合同附件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贷款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8月15日、8月19日、8月27日、9月2日、9月4日分别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发放贷款9500元、1727元、7921元(同日两笔分别为6521元、1400元)、435783元(同日两笔分别为400676元、35107元)、1469元、10803元;被告取得贷款后,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还款4052.65元、9月12日还款3673.54元,9月15日还款168.54元,合计还款7894.73元。2015年9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贷款已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9478.19元和借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贷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期间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无需谋面,无需在书面合同上签字确认,以网络合同特有的方式签订合同,交付款项。本案被告在淘宝平台开办了淘宝店铺,并在支付宝平台以自己的身份证实名认证了支付宝账户,确认了密码,绑定了银行卡。在网络平台上,账户和密码的私密性、排他性特点,使其具有对交易者身份进行鉴别也即电子签名的功能,被告在原告的贷款平台登录账户,确认密码,录入贷款信息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本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依据被告指示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支付宝账户,贷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提出双方没有借款合意、原告在交付出借款项时并未向被告确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淘宝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已转给案外人郭**,该抗辩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再者即便该转让行为属实,被告也应当知晓转让淘宝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作为该账户的所有人也未向原告履行告知转让事实的义务,故被告仍应对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贷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郭**偿还重庆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9478.1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宣布提前到期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分别计算,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郭**支付重庆市**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重庆市**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6元,减半收取4158元,财产保全费2859元,共计7017元,由重庆市**款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已缴纳);郭**负担6966.50元,该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