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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与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毛**借款5万元,借期90天,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利息按0.7‰/日计算。当日,毛**支付给被告借款5万元。2011年6月7日,被告又与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毛**借款3万元,借期15天,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21日,利息按0.7‰/日计算。当日,毛**支付给被告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毛**出具债务确认函,明确尚欠毛**8万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与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周**借款6万元,借期限60天,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周**出具一份债务确认函,确认尚欠周**借款5万元,利息1万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毛**共同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毛**、周**将其各自对被告享有的8万元、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债务,于2013年10月25日前还5万元,于2013年11月10日还5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5万元。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足额偿付的,应按未偿还金额的7‰/日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债权15万元;2、被告支付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9395元(根据未偿还金额的0.7‰/日,分段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2月12日被告与毛**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毛**借款5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以0.7‰/日计算等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

3、收条;

证据2、3,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当日收到毛结香的借款5万元的事实。

4、2011年6月7日被告与毛**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毛**借款3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以0.7‰/日计算等事实。

5、银行转账凭证,

6、收条,

证据5、6,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当日收到毛结香的出借的3万元的事实。

7、债务确认函,证明截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确认共计欠毛结香借款8万元的事实。

8、2011年11月1日被告与周**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借款6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以0.7‰/日计算等事实。

9、收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当日收到周**的出借款6万元的事实。

10、债务确认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2日,被告确认共计欠周**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和未支付利息1万元,共计7万元的事实。

1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毛结香同意将其对被告的债权8万元转让给原告,周**同意将其对被告的债权7万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取代毛结香、周**享有对被告15万元的债权。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2日,被告与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毛**借款5万元,借期限90天,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利息按0.7‰/日计算。当日,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5万元。2011年6月7日,被告又与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毛**借款3万元,借期限15天,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21日,利息按0.7‰/日计算。当日,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万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毛**出具《债务确认函》,明确截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毛**借款本金8万元。2011年11月1日,毛**代周**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周**借款6万元,借期限60天,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合同未对借款利息作约定。当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条,明确收到周*出借的6万元现金。2013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债务确认函》,明确截至2013年10月12日,其确认未归还周**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7万元。

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毛结香共同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毛结香将其对被告享有的8万元债权、周**将其对被告享有的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债务,于2013年10月25日前还5万元,于2013年11月10日前还5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5万元。如被告任何一期未足额偿付的,被告应按未偿还金额的7‰/日支付原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毛结香、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亦出具收条、债务确认函,明确收到合同项下的借款8万元、6万元,被告还确认利息1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及毛结香、周**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毛结香、周**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共计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依该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债务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偿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分期偿还款项,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分段计收违约金,于法有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日0.7‰过高,本院确认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经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1日起、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56940.83元。此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150000元;

二、倪庆福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逾期还款违约金56940.83元(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

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周**负担52元,由倪**负担4388元,其中倪**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倪**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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