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善众**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用友优**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善众**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嘉善众**限公司撤回对浙江**限公司、用友优**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嘉善众**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