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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设备租赁站与金厦**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盛**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杭州**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被告因浙**学院学生公寓楼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升降机,双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装拆合同》,约定: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费为25000元/台,在进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周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租金为每台每月9500元,次月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期租金;施工升降机使用完毕退场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18349.99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23349.99元、违约金(滞纳金)124966.86元(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滞纳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提供了3台升降机,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2、关于滞纳金,计算的标准偏高,请求降低。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施工升降机租赁装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2、安装检验合格牌5份,证明施工升降机安装检测时间,即租金计算起始时间。

3、签证单一份,证明施工升降机拆除时间,即租赁计算截止时间,被告确认了原告方提供的租赁物是5台。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记账凭证,

2、工资结算表,

3、转账凭证,

证据1-3证明原告仅提供了3台升降机,被告为原告提供的1、2、6号楼的升降机雇请司机并支付工资的事实。

4、领款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出资对音乐学院其他楼的升降机进行了日常维护,暂计1084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甲方对升降机进行维修保养调换的,原告只提供了1、2、6楼的升降机,其他楼的升降机是被告在维护的。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只提供了3台升降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5台升降机,但原告只提供了音乐学院1、2、6号楼3台升降机,根据合同约定,升降机安装后,双方应该签字认可,但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认出,可能不是项目部工作人员,且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3日,而1、3、4号楼停用时间写的是6月5日,不符合正常逻辑,但对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没有异议。

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自己内部员工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仅提供3台升降机的待证事实;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升降机日常养护由原告完成,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并不存在由被告养护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被告加盖了项目部章,对租赁物的数量和停用时间作了确认,综合证据2、3可以证明租赁物的数量、启用和停用时间,本院对证据2、3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4,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装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浙**学院学生公寓楼工程,需向甲方租用型号为SCD200/200施工升降机5台;施工升降机月租金共计9500元/台,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费共计25000元/台,设备检测由甲方负责安排,费用由乙方承担支付;施工升降机月租金按月支付,月租金在次月7个工作日内付清,进退场费由甲方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施工升降机使用完毕退场后一个月内必须付清所有费用;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超过一周按所欠费用每天0.1%加收欠费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提供5台施工升降机。2015年6月3日,被告确认5台施工升降机停用时间。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5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装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等费用。根据5台施工升降机实际使用时间,经计算租金共计943349.99元,进退场费125000元,合计1068349.99元,扣除已被告支付的55万元,尚应支付518349.99元,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检测费50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性质实为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经计算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违约金为7380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金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设备租赁站租金518349.99元;

二、金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设备租赁站违约金73804.1元(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支付租金为基数和日万分之六另行计付);

三、驳回杭州市**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2元,由杭州市**设备租赁站负担445元,金厦**限公司负担4697元,其中金厦**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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