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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款有限公司与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诉被告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阿**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至8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的贷款平台申请贷款,以输入支付宝账户支付密码的形式与原告在线订立了2份信用贷款合同和3份淘宝订单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在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收款账户时生效,双方一致同意本贷款合同使用互联网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其中2份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012015081700008357S、20012015083000150316S;贷款金额分别为:58500元、845元;贷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6个月;初始日利率分别为0.05%、0.053%;还款方式分别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即按小贷公司的要求,每月以固定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并偿付当月实际产生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即每月偿付当月实际产生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还款日分别为每月17日、30日(若贷款发放日为29日、30日或31日,但借款人在还款当月无前述日期,则该月借款人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另外3份淘宝订单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032015081200629080S、20032015081300716219S、20032015082800999465S;贷款金额分别为:24300元、14000元、30600元;贷款期限均为60天;初始日利率均为0.05%。原告共向被告发放贷款128245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该几笔贷款于2015年9月26日提前到期。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2206.63元,借期内利息1055.6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自2015年9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5081700008357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58500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2、《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5083000150316S),

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845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3、《淘宝订单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32015081200629080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24300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4、《淘宝订单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32015081300716219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14000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5、《淘宝订单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32015082800999465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30600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6、实名认证信息,证明案涉账户的身份认证情况。

7、发放贷款的电子回执,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淘宝订单贷款合同》、《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证明。

8、账务明细,证明被告在《淘宝订单贷款合同》、《淘宝信用贷款合同》项下归还本息情况汇总。

9、提前到期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通知案涉贷款已提前到期。

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通过原告的贷款平台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在线订立了一份编号为20032015081200629080S的淘宝订单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4300元,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60日(如遇节假日,不顺延),贷款日利率为0.05%。同月13日,原、被告在线订立了一份编号为20032015081300716219S的淘宝订单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4000元,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60日(如遇节假日,不顺延),贷款日利率为0.05%。同月17日,原、被告在线订立了一份编号为20012015081700008357S的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8500元,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为0.05%,贷款实际日利率为0.04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7日,若贷款人逾期还款,贷方有权按初始日利率计息。同月28日,原、被告在线订立了一份编号为20032015082800999465S的淘宝订单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600元,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60日(如遇节假日,不顺延),贷款日利率为0.05%。同月30日,原、被告在线订立了一份编号为20012015083000150316S的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45元,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贷款初始日利率为0.053%,贷款实际日利率为0.0487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30日,若贷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初始日利率计息。上述五份贷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贷款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贷款合同在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收款账户时生效;贷款用途为专用于被告所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本合同和被告与小贷公司之间其他合同项下被告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全部清偿;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初始日利率水平上加50%,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或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将被告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各种费用以及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原告传递给被告的书面通知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采用在贷款平台公告、支付宝网站公告、支付宝站内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传真等电子方式,在采用电子方式进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发送当日即视为送达;被告同意司法机关按照贷款合同附件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贷款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13日、17日、28日、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4300元、14000元、58500元、30600元、845元,合计128245元;被告取得贷款后,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还款1741.47元,于2015年9月11日还款1374.88元,于2015年9月14日还款18467.45元,于2015年9月17日还款5709.21元,合计还款27293.01元。2015年9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贷款已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2206.63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贷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期间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贷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郭**偿还重庆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206.6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宣布提前到期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分别计算,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郭**支付重庆市**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重庆市**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1198元,财产保全费1044元,合计2242元,由重庆市**款有限公司负担11元(已缴纳);由郭**负担2231元,该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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