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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杭州**限公司(下称冰雪商贸公司)、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杭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并作为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蒋**因经营被告冰雪商**司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2%。此后被告蒋**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但至今未归还本金。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8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此后按同样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冰雪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是冰雪商贸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对于冰雪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由被告蒋**经手,蒋**系冰雪商贸公司的经营者。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0日将冰雪商贸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册取走,该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

被告蒋**辩称: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确实存在,但该笔款项是蒋**代被告冰雪商贸公司向原告所借,并非蒋**的个人借款。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收款收据。

2、中国**子银行回单。

证据1-2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且已收到该借款的事实。

3、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冰雪商**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发出书面通知,意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冰雪商**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冰雪商贸公司的性质系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

2、收款证明3份。证明被告冰雪商**司欠其他客户的债务已经用以货抵债的方式处理完毕。

3、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告冰雪商贸公司财务账册被盗事宜公安机关已经立案。

4、照片3张。证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及相关人员到过被告冰雪商贸公司的办公场所。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款收据上盖的是被告冰**公司的财务章,中国**子银行回单中给收款人留言一栏写的是“借公司款”,说明借款系冰**公司向原告所借。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冰**公司确实提前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至今未结清。被告蒋**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非蒋**个人借款,而是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因为原告是冰**公司财务,管理所有财务凭证。

上述由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证据2,收款或付款均发生在原告离开冰**公司之后,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希望公安机关能将事情调查清楚。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在当天去过冰**公司,但未取走财务账册。被告蒋**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蒋丰明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的真实性,经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1、2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该80000元系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2、被告冰雪商**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向时任公司财务的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80000元汇入被告蒋丰明账户,在给收款人留言一栏注明“借公司款”。同日冰**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由原告填写,载明:“借款人王**;2014年11月27日;短期借款月息2%,月息月结;金额80000元;蒋丰明冰**公司;开票人王**”。该收款收据并盖有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后冰**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7日,此后未再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蒋**与被告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梅系夫妻关系。吴*梅在庭审中陈述冰**公司实际由蒋**经营管理。双方并确认,上述借款已付利息及冰**公司员工工资均系从蒋**账户转入原告账户,最终由原告收取和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国**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冰雪商**司之间存在8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对此冰雪商**司及被告蒋**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无证据证明冰雪商**司已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冰雪商**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冰雪商**司已按该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7日,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蒋**系共同借款人的意见。虽原告系将借款80000元汇至蒋**账户,但原告在汇款单中给收款人留言一栏中明确载明“借公司款”,原告作为专业财务人员,时任冰雪商**司的财务,应当知晓公司借款与个人借款的区别及相应后果,该笔借款的所有手续包括收款收据的出具均由原告经办,并且原告亦确认冰雪商**司的员工工资以及上述借款的已付利息均系从蒋**账户先付至原告账户,再由原告负责发放工资,利息由原告收取。由此可见,蒋**的个人账户亦为冰雪商**司经营所用,故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蒋**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形下,仅凭借款系汇至蒋**账户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蒋**为共同借款人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归还给王**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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