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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款有限公司与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为与被告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线订立了《网商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贷款日利率为0.05555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方式为发放至被告本人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自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23日为还款日;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西湖区人民法院。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自2015年7月23日起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9月16日利息损失为17294.34元),本息合计567294.3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取得贷款后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还款59666.67元,于2015年8月23日还款33.33元,于2015年9月26日还款300元,合计还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被告已经归还本息60000元,尚欠本金550000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合同中利息和罚息等违约条款的约定,均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无法修改,也无法与原告进行商谈,所以对该格式条款的效力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贷款合同》(编号:10012015062400529367S);

2、电子回单;

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发放一笔贷款,本金600000元的事实。

3、实名认证信息,证明被告系账户持有人,经实名认证,并绑定手机号码的事实。

4、账务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损失的事实。

5、催收记录;

6、贷款提前回收的通知;

证据5-6,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并于2015年9月17日告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

8、发票;

证据7-8,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24日,被告通过原告的贷款平台申请阿里信用贷款,并与原告在线订立了《网商贷贷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贷款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贷款合同在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收款账户时生效;贷款用途为专用于被告所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贷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贷款初始日利率为0.055556%,贷款实际日利率第1至11期(贷款发放日至2016年5月22日)为0.055556%,第12期(2016年5月23日至贷款到期日)为0;提前还款手续费为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23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初始日利率水平上加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起(含发放日)计算,按日计息;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或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被告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本合同和被告与原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提前全部清偿;原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将被告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各种费用以及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原告传递给被告的书面通知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采用在贷款平台公告、支付宝网站公告、支付宝站内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传真等电子方式,在采用电子方式进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发送当日即视为送达;被告同意司法机关按照贷款合同附件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贷款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还款59666.67元,于2015年8月23日还款33.33元,于2015年9月26日还款300元,合计还款6000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贷款已提前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贷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期间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商贷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对合同中利息和罚息等违约条款的约定有异议,提出该条款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无法修改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网商贷贷款合同》首部,以加黑或下划线等方式特别提醒:为充分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小**司特提醒您在接受本合同之前,请您仔细阅读本合同的全部内容(特别关注本合同条款中的黑体及加下划线部分的内容)。如果您不同意本合同的任意内容,或者无法准确理解小**司对条款的解释,请不要进行后续操作。在合同主体部分中第一条以加黑的形式特别标注了贷款利率;在合同主体部分中第十一条,以下划线的形式特别标注了罚息利率;在合同主体部分中第十五条,以加黑和下划线的方式特别标注了违约及违约处理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贷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郭**偿还重庆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宣布提前到期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计算,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郭**支付重庆市**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重庆市**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2元,减半收取4736元,由重庆市**款有限公司负担79元(已缴纳);由郭**负担5657元,该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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