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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门诊部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岐黄中医门诊部(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岐黄门诊部)为与被告夏**、杭州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786号案号预受理,同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黄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杨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岐黄门诊部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被告五**公司日常经营,约定月息两分,还本时付清,但两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2013年2月5日,两被告又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出借的1000000元,应于2013年3月31日归还。但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还款。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支付给原告逾期的利息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110000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岐黄门诊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出借款1000000元,应于2013年3月31日归还的事实。

2.杭州银行业务凭证5份,证明涉案借款已于2012年5月31日交付给两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夏**、五**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岐黄门诊部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5月31日,原告岐黄门诊部以网银转账的形式,分五笔向被告五**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各20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夏**、五**公司共同向原告岐黄门诊部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岐黄门诊部现金1000000元,归还时间2013年3月31日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五**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岐黄门诊部与被告夏**、五**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夏**、五**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岐黄门诊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杭州五**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岐黄中医门诊部(普通合伙)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夏**、杭州五**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岐黄中医门诊部(普通合伙)逾期利息11000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夏**、杭州五**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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