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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润**限公司与江西宏**发有限公司、屠海兴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诉被告江西宏**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屠海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润**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司基于与被告宏**司、屠**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宏**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2、判令被告宏**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76438元;3、判令被告宏**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5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4、判令被告宏**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8000元;5、判令被告屠**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屠*兴辩称:550万元被告确实是借过的,并按月息1分支付过至2015年4月的利息。对于原告提出高额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对律师代理费也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合同签订情况:润**司与宏**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编号:HZRM2013-013);

出借人:润**司;

借款人:宏**司;

借款用途:宏**司经营需要;

借款金额:550万元;

借款交付方式:2013年8月23日交付300万元,2013年8月26日交付250万元;

借款期限:2013年8月26日起的270天;

约定利率标准:月利息2.5%;

违约责任:逾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按未归还借款总额及利息的千分之二每日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宏**司承担;

还款情况: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还款;

担保情况:屠海兴对润**司与宏**司借款协议中宏**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五年;

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约定律师代理费88000元,实际支付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人未能按约支付款项,而借款期限也已经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5%过高,本院对月息2%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976438元(5500000*2%*12/365*270)。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的,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应当由宏**司承担,但应以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为限。被告屠**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宏**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陈述的已还款情况,因其系归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下账户,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屠**另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向其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款项,故对被告陈述的还款情况不予确认,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宏**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润**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润**限公司利息人民币976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西**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润**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5月24日起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江西**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润**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屠*兴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杭州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51元,由原告杭州润**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36元,被告江西宏**发有限公司、屠**承担人民币57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江西宏**发有限公司、屠**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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