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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高**、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为与被告高**、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起诉称:被告高*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5万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书面借条,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龙均未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龙、章**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2、被告高*龙、章**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龙、章**承担。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高*龙向原告借得款项2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的事实;

2、银行汇款凭证五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共计250000元的事实;

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高**、章巧妮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高**、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缪**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5日,缪**向高**银行账户分五笔每笔50000元共计存入250000元款项。同日,借款人高*龙向原告缪**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记载:今向缪**借到人民币250000元整,于2015年4月3日归还。借条中并载明“因3日到期,无力偿还,故延至2015年4月9日归还”、“因4月9日到期,无力偿还,故延至2015年4月23日归还”的内容,并经高*龙签字确认。

高**、章**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高*龙向原告缪**借款的事实,有案涉《借条》、打款凭证为证,故本院确认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缪**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高*龙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缪**要求其归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作为高*龙之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龙、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缪**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高**、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高**、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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