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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朝晖支行与吴*、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朝晖支行诉被告吴*、吴**、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州朝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吴**、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州朝晖支行于2015年12月30日以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州朝晖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882元,减半收取79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94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晖支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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