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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杭州分行与曾**、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为与被告曾顶有、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顶有、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曾顶有向原告申请生意红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680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曾顶有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嗣后,原告向被告曾顶有出具了编号为13413900596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3年10月31日,贷款金额29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1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12202.23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5634.80元。2、2014年7月6日,贷款金额63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42622.12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4078.46元。3、2014年9月2日,贷款金额17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7000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577.57元。4、2014年9月6日,贷款金额18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8000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631.22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89824.3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2922.05元,本息合计312746.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9824.3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22922.05元(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312746.4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680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的事实。

2.编号134139005966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欲证明原告核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签字同意的事实。

3.编号13414900596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广**行实时查贷款余额、广**行个人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的事实;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89824.3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2922.05元,本息合计312746.4元的事实。

4.公告费发票7份、广**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顶有、董**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分行提交的证据1-4,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5日,被告曾顶有作为申请人,向广发**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680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品种为简易版生意红,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书中关于“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贷款为循环贷款,单笔贷款进行正常还款或提前还款后可恢复相应的授信额度。当日,董**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申请书上签字。

此后,广发**分行与曾顶有签订了编号为13413900596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向曾顶有提供循环额度贷款29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单笔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5号,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2013年10月31日,曾顶有向广发**分行申请发放借款290000元,其正常还款至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5日仅归还利息32.89元,2014年11月14日归还2000元,此后未再还款。前述贷款还款过程中,曾顶有又于2014年7月6日申请贷款63000元,其正常还款至2014年9月5日,此后未再还款。又于2014年9月2日申请贷款17000元,从未还款。又于2014年9月6日申请贷款18000元,从未还款。广发**分行据此主张提前收贷,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5年2月12日,曾顶有积欠广发**分行贷款本金289824.35元、利息17051.48元、罚息5035.67元、复利834.9元。

另查明,因被告曾顶有、董**下落不明,本院适用公告程序向其送达起诉状等副本,原告广发**分行为此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顶有向广发**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分行基于曾顶有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曾顶有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分行要求曾顶有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广发**分行主张案涉贷款系被告董**与被告曾顶有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董**与曾顶有系夫妻关系以及涉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虽在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并未约定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广发**分行要求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顶有、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顶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89824.35元;

二、被告曾顶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利息17051.48元、罚息5035.67元、复利834.9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按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条款》的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杭州分行对被告董**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1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曾顶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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