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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杭州分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杭**行(以下简称杭**行)为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643号案号预受理,同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130000059)号。原告贷款给被告1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止,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12期。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系根据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合同约定贷款期内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按季度调整。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还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2年1月3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于2013年1月28日到期。但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共计182184.44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被告未偿清欠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0288.99元、利息(含罚息)44588.15元、复*7307.30元【利息(含罚息)及复*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及复*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登报费)。

原告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1份;

2.《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

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

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

4.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欠款金额。

5.公告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告费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分行的证据能互为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9日,原告杭**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王**(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根据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年利率为9.84%,合同已签订贷款发放前,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上述浮动方式对合同约定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利率发放贷款,贷款期内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上述浮动方式对合同约定利率按季度进行调整的,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每顺延三个月的结息日,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乙方向甲方收取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89%收取,乙方向甲方收取额度占用费,收取标准为在贷款发放时按发放金额的2%收取;还款方式采用气球贷还款方式,按照36期计算每期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首期还款日为甲方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以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为准,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杭**行于同年1月30日向王**发放贷款18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为2013年1月2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1月28日尚欠杭**行贷款本金130288.99元、利息977.17元未还。

另查明,原**分行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分行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逾期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分行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30288.99元;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杭州分行借款利息977.17元、逾期罚息37296.65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日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30288.99元及利息977.17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原告平安**杭州分行负担273元,由被告王**负担367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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