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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利息以月息两分计算,约定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归还第一笔100万元本金以及24万元利息。2015年10月23日,被告诸*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未偿还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其归还全部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约定利息24万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2.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借款过程中双方也多次沟通过,原告也知晓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王*,王*也承认是其使用了该笔借款,且目前尚未归还。对于原告周**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被告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诸*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诸*的银行账户支付多笔款项。2015年4月23日,诸*向周**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周**借款2000000元整,借期12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3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合计1240000元整),于2016年4月22日归还剩余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合计1120000元整)。嗣后,诸*未如约偿还已于2015年10月23日到期的借款本息,遂引起本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诸*向原告周**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借条明确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诸*虽辩称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王*,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节事实并不影响原告周**基于《借条》向被告诸*主张相应的合同权益,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诸*未按约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无力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周**现主张被告诸*一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0元,减半收取12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5380元,由被告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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