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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方*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平诉被告方*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5日,方忠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伍仟元整人民币,用于生活开支立字为据。我保证于2015年2月1日归还。”2014年7月6日,方**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5000元。但到期后,方忠于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忠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借款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忠于负担,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原告方**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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