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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合肥**限公司、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制衣)、梁某某、王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制衣、梁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合瑞杰制衣、梁某某、王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紧张,经被告汪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本息逾期未付,2015年5月8日,双方进行算账,被告计欠原告本息30万元,由三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并注明利率是0.5%。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诉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及时偿还原告胡某某本息30万元及利息(按其中本金20万元,利率5%,自2015年5月8日计息至本清时止);二、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梁某某、瑞杰制衣、汪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胡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案件审理,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瑞*制衣系二人投资的股份**公司,梁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期间,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因瑞*制衣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5%,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但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就借款前期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未付,遂将该1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后,由三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汪某某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同时,被告王某某与梁某某共同向原告另行出具30万元收款收条一份,并在该收条中注:“其中贰拾元是本金,息0.5%”字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梁某某、瑞*制衣因瑞*制衣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另被告尚差欠原告2015年5月8日以前的借款利息10万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诉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前期欠付利息款1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照月息5%标准给付20万元借款2015年5月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通过双方前期结算利息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可以确定收条中“其中贰拾元是本金,息0.5%”应系笔误行为,其真实意思应为“20万元”,而非“20元”,利息标准应为“5%”,而非“0.5%”,但双方月息5%约定标准过高,与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应按照月息2%标准为宜。

被告汪某某自愿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且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该保证应视为连带保证,故汪某某应对王某某、梁某某、瑞杰制衣三被告所欠原告胡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修改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限公司、梁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借款本息30万元及后期利息(以20万本金计,按月息2%标准,自2015年5月9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汪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三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合肥**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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