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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先锋与高长征、安徽省**程有限公司淮北第二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先锋因与被上诉人高长征、安徽省**程有限公司淮北第二分公司(简称振兴防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高长征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振兴防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以来,高**跟随段先锋先后在河北、云南、新疆等地施工,高**将其从振兴防腐分公司承包的安装过程交由段先锋施工。2013年农历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高**共欠段先锋劳务费304681元,现已履行完毕。后段先锋认为,振兴防腐分公司欠其劳务费393761元,但在结算时因高**书写错误,在结算单上书写为“304681”元。2015年4月10日,段先锋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高**、振兴防腐分公司支付其劳务费89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段先锋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振兴防腐分公司欠其劳务费,也不能证明其与高**之间结算劳务费时计算错误,以及高**欠其劳务费89080元的事实的存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段先锋要求高**、振兴防腐分公司支付其劳务费89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关于涉案款项已经与段先锋共同结算并履行完毕的辩解意见,与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段先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段先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段先锋不服,上诉称:高长征与其结算的劳务费数额错误,高长征应支付其漏算的89080元。振兴防腐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高长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振兴防腐分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另在二审期间,段先锋、高长征均称其各自统计的帐目已不存在;高长征同时表示,结算总数额减去段先锋从其家人处预支的部分数额后,即为最终的结算数额3049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段先锋与高长征剩余劳务费问题,已于2013年农历12月29日进行了结算,高长征共欠段先锋劳务费304681元,此款高长征已履行完毕。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保存各自统计的帐目,故本案的客观事实无法查清。段先锋虽对结算额有异议,但不能够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段先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上诉人段先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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