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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昌**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狮民二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季**,被上诉人昌**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昌**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28日,昌**司与广**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昌**司承建广**公司位于铜陵市铜都大道与铜井路交叉口的高速地产天地三期B-1区脚手架分包工程。合同签订后,昌**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4年6月1日,所有分包工程脚手架拆除完毕,广**公司始终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时付款,仅支付了应付工程款4145568元中的2719712元,下欠1425856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后昌**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广**公司支付昌**司工程款14258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2585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1.广**公司不欠昌**司工程款;2.昌**司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日期不准确,施工的房屋实际是于2014年12月底才办理的交付手续,还有总工程款的5%,约20万元左右,为未到期债权;3.广**公司通过现金支付和房屋抵付工程款,广**公司支付数额已经大于总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昌**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昌**司主要经营建筑劳务分包(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暖通空调工程、水处理工程。广**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2012年10月28日,广**公司(发包方)与昌**司(承包方)签订了《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广**公司将位于铜**都大道与铜井路交口的东南角的高速地产铜都天地三期B-1区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昌**司施工,建筑面积约58800㎡,檐高95.7(m),结构类型为框剪结构,层次工程为33层、地下车库为二层;2.分包范围为工程外钢管脚手架的搭拆、挂网、铺笆、架体连结连墙搭设、接料台搭设及其拆除和卡环的预埋,施工现场钢筋棚、木工加工棚、搅拌机棚、卷扬机棚、吊篮前、楼梯口防护棚、安全通道搭设及拆除等施工;3.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体工程的外脚手架工期为12个月内,单体工程的内支撑工期为8个月,地下车库的工期为5个月;4.结算方式,广**公司支付昌**司工程款应按第一次付款以结构完成五层顶后15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以后按照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时间以建设单位每次工程款到广**公司账户时间为准),跨年工程,广**公司在春节前确保昌**司的人工费能全部付清(春节前人工费的支付单价按照15元/㎡进行计算已完成的工程量),结构封顶广**公司支付昌**司工程量的65%,脚手架开始拆除广**公司支付昌**司完成工程款的70%,昌**司完成脚手架的拆除,广**公司支付昌**司完成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后15天内,广**公司支付昌**司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待广**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竣工结算完成后15天内全部付清;5.违约责任,当发生广**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的“支付条款”付款,影响工期的由广**公司负责任;广**公司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应向昌**司赔偿因违约给昌**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昌**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25日,马**受广**公司委托与昌**司的施工人冯**等签订一份结算单,确认总工程款为4145568元。昌**司自认广**公司已付2719712元,广**公司尚欠昌**司工程款1425856元。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底交付,但所欠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无果。

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公布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设部令第87号),**设部会同**道部、**通部、**利部、信息产业部、民**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001)中要求,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昌**司未向该院提交相应的资质等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昌**司视为不具备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广**公司将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昌**司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昌**司实际已完成了该工程的工程量,广**公司(一审法院写为昌**司,应属笔误,予以纠正)对工程已接受并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昌**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参照《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结算单的约定,要求广**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昌**司要求广**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258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昌**司要求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昌**司自认已付部分工程款,但没有向该院说明是何时支付,昌**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未分段计算。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12月底工程完成交付,该院依法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该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后15天即2015年1月16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广**公司支付昌**司的工程款已超过(总工程款),但仅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复印件及房屋认购书复印件,昌**司对复印件不认可,该复印件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又辩称工程款尚有5%未到期,本案合同约定广**公司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完成后15天全部付清工程款,是否结算的证据在广**公司,举证责任在广**公司,广**公司未举证证明尚未结算,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昌**司工程款1425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258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昌**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7元,由昌**司负担337元,广**公司负担1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昌**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广**公司与昌**司确认,昌**司的工程款为4145568元,广**公司已付工程款2923011元,广**公司对此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广**公司支付工程款2719712元,与事实不符。同时,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交付给建设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本案还有15%的工程款621835.20元未到支付期限,故广**公司欠昌**司已到期工程款仅为600721.80元。一审判决广**公司给付昌**司工程款1425856元,明显错误。2.广**公司与昌**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即昌**司同意以房屋抵付工程款。为此,昌**司的施工人冯**还与高速地**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只不过双方正在办理以房抵款手续过程中。广**公司认为,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是合法有效的,昌**司应继续履行该变更协议,且该房抵款手续办理结束,不仅广**公司不欠昌**司工程款,昌**司反而还要支付给广**公司多出来的房款。广**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审时广**公司没有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所以一审中广**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不是广**公司的公章,一审中广**公司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代表广**公司的意见。对一审证据中所有广**公司的公章等印章均不是广**公司刻制的,因此对一审的证据中涉及用广**公司的所盖的公章等印章、签订的合同,广**公司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昌**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中昌**司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对涉案工程整体竣工交付日期确定为2014年年底。所以,依据合同,广**公司应当支付全额的工程款,广**公司陈述的未到期工程款与事实不符。3.以房抵款的变更支付方式并没有形成合意,所以广**公司陈述变更了支付方式不能成立。4.若存在广**公司当庭陈述的一审中所发生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涉嫌伪造,建议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可能涉嫌犯罪。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广**公司已付昌**司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2.涉案工程是否已经交付,总工程款的15%是否为未到期债权;3.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以房屋抵付工程款;4.广**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一审证据中所有盖有广**公司公章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

关于焦点一,广**公司主张已付昌**司工程款2923011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昌**司自认广**公司已付工程款2719712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广**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未交付,但其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后15天内,广**公司支付昌**司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待广**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竣工结算完成后15天内全部付清。广**公司主张余款不应支付,应当对广**公司与建设单位未结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广**公司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支持昌**司要求广**公司支付全部欠付的工程款1425856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广**公司关于本案还有15%的工程款未到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广**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即昌**司同意以房屋抵付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广**公司提供了两份房屋认购书的复印件,但昌**司对此不予认可,广**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不予采纳。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四,广**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公章鉴定申请,请求对昌**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所盖的广**公司的印章,以及广**公司一审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的广**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广**公司申请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广**公司应承担逾期申请的不利后果。广**公司主张其一审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一审证据中所有盖有广**公司公章的证据系伪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7元,由上诉人广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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