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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荷花与安徽省铜**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诉被上诉人安徽省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23日作出(2015)铜民二初字第0011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及被上诉人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公司赔偿叶**各项损失193908元,具体分项如下:1、误工费:(住院387天+鉴定150天)×100元/天u003d53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7天×20元/天u003d7740元;3、营养费:(住院387天+鉴定60天)×50元/天u003d22350元;4、护理费:(住院387天+鉴定60天)×100元/天u003d44700元;5、交通费:387天×20元/天u003d7740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u003d49678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确实成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对叶**的具体诉请求,意见如下:1、误工期15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2、护理期6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期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天,按每天20元计算;5、交通费150天,按每天1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8、鉴定费由法院酌定。另江**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垫付的1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6月14日上午7时04分许,丁**驾驶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叶荷花等29名乘客,由安徽省铜陵市前住江苏省南京市,自西向东行驶至S320线40公里800米处时,与张**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包括叶荷花在内多人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丁**、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叶荷花受伤后被送铜**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5日,转入该院康复科继续治疗。2014年6月10日出院。经诊断,叶荷花伤情为:1、颈肩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第三掌骨骨折;5、右乳包块;6、左侧气胸。2014年7月24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8月18日出院。在铜**民医院住院期间,叶荷花的医疗费用已由江**公司垫付,另治疗期间,江**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支付了12000元。

2015年1月4日,经叶**委托,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叶**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叶**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江南长运公司的申请,委托南京**鉴定所对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30日,南京**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叶**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评定误工期限以共计150日、护理期限以共计60日、营养期限以共计60日为宜。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项载明,叶**颈肩综合症、右乳包块等诊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无具体分析内容。2015年7月13日,叶**提出申请,要求对其颈肩综合症、右乳包块等诊断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技术部门答复:叶**提出的鉴定请求可以通过传唤鉴定人出庭、质证或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等方式解决,其提出的鉴定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委托。2015年9月9日,原审法院向南京**鉴定所发函,要求对其鉴定报告中以下两个问题予以书面答复:1、本次鉴定委托事项中并无因果关系鉴定事项,而鉴定意见书第5页第1自然段涉及因果关系鉴定内容;2、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叶**颈肩综合症、右乳包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无具体分析内容。2015年9月15日,南京**鉴定所回函答复:1、本所对叶**伤残及“三期”评定,是严格按照标准进行的,先明确其损伤与事故的关系,再进行伤残与“三期”的具体评定;2、由于贵院并未委托本所对叶**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本所对其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仅作简单提及,不作具体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叶**乘坐江**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江**公司应当按约定将叶**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叶**受伤,江**公司应当对叶**的损害承担违约责任,故叶**要求江**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两次鉴定,其鉴定结果一致,予以确认。关于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分析如下: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天,按100元/天计算,确定为150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按100元/天标准,确定为6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标准,确定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0天计算,每天20元,确定为3000元;5、交通费按150天计算,每天20元,确定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2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因叶**基于与江**公司存在客运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江**公司赔偿,故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主张的损失经核定共计79878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878元,扣除江**公司已支付的12000元,江**公司还应向叶**赔偿67878元;二、驳回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计2054元,由叶**负担人民币1322元,江**公司负担73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及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具体为:首先,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为387天,加上骨科出院诊断建休6周,实际误工时间应为429天,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仅为150天;其次,上诉人住院时间为387天,且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仅为60天,与实际不符;第三、上诉人住院387天,同时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将营养期定为60天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显然错误;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应以实际住院387天为准,按每天20元标准计息;第五、本案的案由虽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但上诉人的损失属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于法有据,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各项费用174108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叶荷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上诉人叶**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CT报告单及化验单,证明在康复科治疗期间诊断的伤情,其中2015年10月28日CT单,证明出院复查时胸骨骨折断端已愈合。2、人民医院骨科病案,CT检查报告,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3、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6月3日铜**民医院的证明,证明治疗的是外伤伤情。

被上**运公司质证:对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3证明叶荷花与交通事故无关,治的是自身疾病。

被上**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叶荷花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治疗的过程,但不能证明左侧第二前肋肋骨骨折、右侧第四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不予采纳。

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同于一审,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如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期间,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误工期限以150天、护理期限以60天、营养期限以60天计算。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叶**申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朱*出庭接受咨询。鉴定人员朱*当庭陈述:叶**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第三掌骨骨折,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一共为150天,包括住院天数在内。CT报告上显示的胸骨骨折、肋骨骨折、双下肢病情均是伤后几个月发现的,没有记录在首次病案中,无法认定这三个病情是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根据医学常识,认定右乳包块、颈肩综合症非交通事故所造成。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的依据客观、真实、充分,故对该鉴定结论中“三期”的时间均予以认定。叶**提出治疗胸骨骨折、肋骨骨折、双下肢病情的时间应计入误工期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叶**提出误工期为429天的上诉理由,根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休息期亦称误工期,是指人身损害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经两次鉴定,叶**的误工期(即休息期)应为150天,故这一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叶**与江**公司之间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江**公司不是侵权人,故对上诉人叶**提出要求江**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2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共计4782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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