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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与查**、查恩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查**、查**、查**因与被上诉人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查**、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思程,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下半年,国家实行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原铜陵县城关镇查圩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将本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发包给承包人查**,小**水田0.80亩、大亩子水田4.1亩、吊圩田水田1.5亩,共计6.4亩。1999年8月,查**的母亲徐**去世,查**的母亲徐**生前耕种的土地,由铜陵**东小组与查**协商,将其耕种位于铜陵县城关镇查圩村查**承包的大亩子中的1.6亩土地借给查**、查**、查**承包耕种。1999年10月20日,铜陵县人民政府发给查**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要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中央、**务院确定的承包户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是农户与集体订立农业承包合同、明确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与前提,其效力受国家法规政策保护。承包合同编号1654,承包方户主姓名查**,家庭人口5人,位置城关镇查圩村墩东组,发包方城关镇查圩村经济合作社,承包的土地有小**水田0.80亩、大亩子水田4.1亩、吊圩田水田1.5亩,共计水田6.4亩,95年地改分田情况”,该证加盖了铜陵县**民委员会印章。2008年,查**户新增人口后,查**向查**、查**、查**多次要求返还该土地无果,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该大亩子中的1.6亩没有被征用,目前,该土地由查**、查**、查**占有。“铜陵县城关镇查圩村”名称现变更为“铜陵**开发区查壬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查**所承包的位于铜陵**开发区查壬村大亩子4.1亩水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为证。现查**要求查**、查**、查**停止侵占并返还其占有的位于铜陵**开发区查壬村大亩子中的1.6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查**、查**、查**在庭审中辩称没有侵占查**大亩子中的1.6亩土地,该土地由墩东村民组分配,并非是查**借用的,并且,土地已被征用了。本案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的土地没被征用,目前由查**、查**、查**占有,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查**、查**、查**取得涉案1.6亩土地经营权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查**、查**、查**认为取得土地是由以前召开的墩东村村民小组会议方案取得的,本院认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查**、查**、查**没有提供该会议等相关证据,并且,该村民小组会议的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查**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包方是城关**济合作社,非墩东村村民小组,查**、查**、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查**、查**、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查**、查**、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占并返还原告查**位于铜陵**开发区查壬村大亩子中的1.6亩土地。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查**、查**、查**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查海涛、查**、查**不服一审判决,均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诉争的1.6亩土地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承包耕种,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借用。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该土地是两次经村民组开会并抽签流转给三上诉人使用,不存在借用。二、被上诉人承包的地块是第1至6号地块,不是第7至9号地块,其对诉争土地不拥有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村委会没有权利变更地块及在承包经营权证上盖章确认。三、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查**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是承包土地纠纷,我方有承包经营证,双方使用权没有争议。请求驳回上诉。

查海涛、查**、查**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999年10月15日铜陵县城关镇查圩村村民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农村土地调查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直到1999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拥有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地块是承包经营权证上的1-6地块,被上诉人并不拥有7-9号地块承包经营权。

查**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在1999年10月15日,和我方土地经营证上的日期不矛盾,只能证明我方承包经营权上1-6地块的经营情况,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也证明我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

查**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对一审证据应认证如下:对查**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查**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该证中第7-9号地块内容系村委会工作人员添加并盖村委会章,因此对该证第7-9号地块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该证其他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一审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4日,发包方铜陵县城关镇查圩村经济合作社与承包方查江林签订编号为1654的《安徽省铜陵县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发包方铜陵县城关镇查圩村经济合作社将小墩边0.985亩、子鲁圩1.05亩、杨*0.85亩、滩1亩、吊圩0.49亩、下圩1.3亩等6块土地发包给承包方查江林耕种。1999年10月20日,铜陵县人民政府登记办理查江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城关镇查圩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方户主查江林,承包合同编号1654,承包土地面积6.4亩,承包地块为:1、小墩边1.2亩,2、子鲁圩1.35亩,3、杨*0.85亩,4、滩1亩,5、吊圩0.5亩,6、下圩1.5亩。而后该村委会工作人员在该证上添加3个地块:7、小鲁圩0.80亩,8、大亩子4.1亩,9、吊圩田1.5亩,并加盖“铜陵县**民委员会”章。本案诉争的1.6亩土地在大亩子4.1亩土地之中,目前由查**、查**、查**占有。

本院查明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如果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否应认定查**为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判决查**、查**、查**返还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认为对方无权使用,但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己方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虽然查**提供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诉争的1.6亩土地在该证第8号地块中,但是该证第7-9号地块系村委会工作人员添加及加盖村委会公章,并且与颁证机关登记的承包合同、总承包面积等内容相矛盾,不能凭此认定查**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综合来看,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并未经人民政府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应驳回查江林的起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查**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查江林,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查**、查**、查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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