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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铜陵滨**有限公司、铜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铜陵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原审被告铜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铜民二立初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因被告铜陵滨**有限公司、铜陵**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铜官山区辖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铜陵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上诉人诉称

铜陵滨**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承揽法律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铜陵市郊区大通镇老街,按照行政区划属铜陵市郊区,本案应由铜陵**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铜陵滨**有限公司及铜陵**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铜陵市铜官山区,铜陵**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承揽法律关系,需要通过实体审查来确定,该项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铜陵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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