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神**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王**、原审被告江苏神**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皖1022民初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江苏**分公司已经注销,已不存在该公司,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黄山**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王*、洪**、王**施工,双方并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因江苏**分公司系江**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双方当事人现因履行《脚手架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黄山**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在安徽省休宁县,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