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合肥市**程有限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程有限公司(下称“杏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2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提出:本案没有合同,并无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前提,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上诉人“杏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与被上诉人李**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写明“今欠到李**砂石材料款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零贰拾元整(22202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因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而被上诉人李**起诉要求上诉人“杏花公司”支付材料款,是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李**所在地是安徽省歙县,故歙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杏花公司”提出当事人之间并无合同,不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