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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安徽四**限公司、路贤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四**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路贤武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徽民一初字第01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署合同,被上诉人亦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证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合肥**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安徽四**限公司承建了黄山纳尼亚小镇住宅B、D区107栋楼项目工程。2013年10月16日,其下属黄山纳尼亚小镇B、D会所工程项目部与路**签订了《黄山纳尼亚小镇B、D会所107栋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中的泥工、瓦工、木工施工工程分包给路**施工。之后,路**又将部分木工工程转包给胡**施工。2015年5月9日,路**出具欠条对胡**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安徽四**限公司黄山纳尼亚小镇B、D会所工程项目部系安徽四**限公司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安徽四**限公司、路**之间因劳务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黄山纳尼亚小镇B、D会所107栋项目工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安徽四**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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