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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雨**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雨**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公司)诉被告安徽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经开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经开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经开区**公司诉称:被告为本市雨山区经济开发区企业,为扶持被告公司做大做强,应被告要求,2011年,马鞍山**管理办公室从马鞍山市**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约定7.38%的借款年利率及两年的借款期限,马鞍山**管理办公室(后变更为马鞍山雨**展有限公司)随后将该款项全部用于被告融资,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450.8万元(自2011年3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四年八个月,利率按照7.68%计算),合计2450.8万元,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年利率7.68%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格**公司辩称:1、2000万元借款融资协议是事实,但是被告已支付本金266万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原告经开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出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公告、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查询单一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出示马鞍**开发区向马鞍山市雨山区政府《关于申请企业扶持资金的请示》复印件一份、马鞍山市**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徽商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委托付款函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马鞍山雨**有限公司与安徽格**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原件一份、徽商银行回单原件一份,证明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经马鞍山市雨山区政府批示,2011年马鞍山市雨**有限责任公司向马鞍**济开发区出借2000万元用于扶持企业发展,马鞍**济开发区随后将该笔资金全部出借给安徽**限公司,并约定了融资期限及利息。原告委托雨山**办公室代付2000万元,被告已实际收到该2000万元。

3、出示提示归还到期借款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马鞍山雨山经济开发区书面向安徽格**有限公司发函催告借款。

格**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等信息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中请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请示中没有约定融资协议中利息的支付标准,对借款协议,由于我司未盖章,对真实性不确认,但是不能达到原告已该借款协议中的约定的利息,作为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依据,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融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利息额的约定视为同专项借款利息的成本,并没有约定依据请示报告或城投与开发区管委会约定的利息为本协议的利息支付标准。对提示归还到期借款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付款函、收款收据、徽**行汇款单无异议。

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经开区经济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雨山区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与雨山**理办公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雨城开借2号),约定雨山**理办公室向雨山区建设投资发展**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8%。2010年6月10日,雨山区建设投资发展**公司分两笔向雨山**理办公室汇款2000万元。

2010年,格**公司(甲方)与马鞍山市**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融资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债权)融资,资金总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甲方同意按乙方专项借款的同期融资成本标准支付乙方所提供的(债权)融资人民币贰仟万元的利息额,并按月及时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债权)融资期限为甲方公司改制后的上市融资前,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暂定两年(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乙方为甲方提供(债权)融资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乙方提供的人民币贰仟万元资金到达甲方银行账户之日起开始正式计算”;“乙方为甲方所提供的(债权)融资,逾期后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融资的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和尚未支付的利息款”,马鞍山市**展有限公司及安徽马鞍**管理委员会均在乙方落款处盖章确认。

2011年3月28日,马鞍山市**展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委托雨山**办公室向格**公司支付融资款2000万元。2011年3月29日,雨山**办公室向格**公司汇款2000万元。

2011年10月18日,马鞍山市**展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为“马鞍山雨**展有限公司”。

2015年3月15日,格**公司在经开区经济发展公司发出的《提示归还到期借款通知书(回执联)》盖章确认。

庭审中,经开区**公司当庭认可格**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其支付26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经开区经济发展公司(马鞍山**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格**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债权债务权利义务人、金额、期限等主要条款,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债权凭证合法有效。作为债权人的经开区经济发展公司有权向格**公司主张民事债权,作为债务人的格**公司应当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故经**展公司向格**公司主张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率的确定。虽然双方在融资协议中约定“甲方同意按乙方专项借款的同期融资成本标准支付乙方所提供的(债权)融资人民币贰仟万元的利息额,并按月及时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未明确利率标准,但结合雨山区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与雨山**理办公室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应将借款专项用于雨开(2011)32号文件用于推动中小企业发展的企业扶持资金。未经区政府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挪作他用”、“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8%”的约定,可确认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8%。故对于经开区经济发展公司主张按年利率7.68%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格**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经开区经济发展公司支付266万元,可从中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安徽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马鞍山雨**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可按照年利率7.68%,自2011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应扣除格**公司已支付的26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32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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