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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雨**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雨**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公司)诉被告安徽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开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经开区**公司诉称:被告为本市雨山区经济开发区企业,为扶持被告公司做大做强,应被告要求,2010年,马鞍山**管理办公室从马鞍山市**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约定6.912%的借款年利率及两年的借款期限,马鞍山**管理办公室(后变更为马鞍山雨**展有限公司)随后将该款项全部用于被告融资,期限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按原告的融资成本按月支付利息累计276.4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考虑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向雨山区政府请示,决定将该2000万元续贷两年,即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按照原告融资成本标准按月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续借期间利息455.92万元未予归还,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455.1万元(从2010年9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2010年至2012年按利率6.912%计算,2012年至2015年(3年1个月)按照年利率7.38%计算),合计2455.1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按年利率7.38%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经开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公告、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马鞍**开发区向马鞍山市雨山区政府《关于申请企业扶持资金的请示》复印件一份、马鞍山市**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鞍山**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格**公司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马鞍山**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格**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徽商银行回单原件一份,证明经马鞍山市雨山区政府批示,2010年马鞍山市**展有限公司向马鞍**济开发区出借2000万元用于扶持企业发展,马鞍**济开发区随后将该笔资金全部出借给安徽**限公司,并约定了融资期限及利息。

3、2012年9月26日融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批示,2012年9月26日,马鞍**济开发区与安徽格**有限公司就前次2000万元借款签订续签协议,续借2年并约定利息。

4、2010年8月2日汇款凭证原件一份、2012年10月9日汇款凭证原件一份、2012年10月10日汇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上述三个时间分别支付利息100万元、170万元、6.48万元。利息计算时间是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利率按照6.912%支付,合计为276.48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经开区经济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0年8月31日,雨山区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与雨山**理办公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雨山**理办公室向雨山区建设投资发展**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12%。2010年9月27日,雨山区建设投资发展**公司向雨山**理办公室汇款2000万元。

为扶持企业发展,2010年9月26日,格**公司(甲方)与马鞍山市**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融资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债权)融资,资金总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甲方同意按乙方专项借款的同期融资成本标准支付乙方所提供的(债权)融资人民币贰仟万元的利息额,并按月及时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债权)融资期限为甲方公司改制后的上市融资前,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暂定两年(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乙方为甲方提供(债权)融资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乙方提供的人民币贰仟万元资金到达甲方银行账户之日起开始正式计算”;“乙方为甲方所提供的(债权)融资,逾期后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融资的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和尚未支付的利息款”。2010年9月27日,马鞍山市**展有限公司向格**公司汇款2000万元。2010年9月27日,马鞍山市**展有限公司向格**公司汇款2000万元。

2011年10月18日,马鞍山市**展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为“马鞍山雨**展有限公司”。

2012年9月26日,格**公司(甲方)与经开**限公司(乙方)签订融资协议一份,除乙方为甲方提供(债权)融资期限重新确定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外,其他条款与前述融资协议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2年8月2日,格**公司向经开**限公司汇款100万元。2012年10月9日,格**公司向经开**限公司汇款170万元。2012年10月10日,格**公司向经开**限公司汇款6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经开区经济发展公司(马鞍山**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格**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融资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债权债务权利义务人、金额、期限等主要条款,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债权凭证合法有效。作为债权人的经开区经济发展公司有权向格**公司主张民事债权,作为债务人的格**公司应当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故经**展公司向格**公司主张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1、关于借款利率的确定。虽然双方在两份融资协议中均约定“甲方同意按乙方专项借款的同期融资成本标准支付乙方所提供的(债权)融资人民币贰仟万元的利息额,并按月及时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未明确利率标准,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雨山区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与雨山**理办公室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12%”、格**公司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0日向经开**限公司累计汇款2764800元及借款期限为2年等相关事实相互印证,可确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12%。对于经开区经济发展公司主张自2012年9月2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38%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可按照年利率6.912%的标准进行计算。

2、关于利息的计算。对于2010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的利息,经开区**公司当庭认可格**公司已支付完毕,故利息可自2012年9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安徽格**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马鞍山雨**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912%,自2012年9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98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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