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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柴**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柴**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诉称:潘**一直从事茶叶生意,柴**在其处批发茶叶,累计欠货款1.4万元,先后支付了0.3万元,尚欠1.1万元,后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茶叶款1.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柴**在潘**处批发茶叶,累计欠茶叶款1.4万元,先后支付了0.3万元,尚欠1.1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潘**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柴**欠潘培友茶叶款,经催要后未偿还,故潘培友要求柴**偿还茶叶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潘**茶叶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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