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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齐**、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齐**、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孙**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5日,被告齐**在原告王**购买油漆,欠货款1166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陆拾元整(¥11660)事由油漆。具借人齐**2013、6、15”。2014年1月25日,被告齐**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余欠366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3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齐**在原告处购买油漆欠货款并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又因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欠款36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3660元;

二、被告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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