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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其中包括2011年11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8日、4月18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9万元和3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均约定为4%,被告提供房产权证作为担保。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229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以及余欠利息,但被告未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0月15日之后至还清时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属实,但借款本金为578400元。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9万元,是之前借款所欠的利息。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0万元,原告实际只支付被告288400元。被告现已支付利22960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14800元,余下114800元应计入应归还的本金。故被告现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43600元,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应按24%的年利率计算。此外,被告对外还有其它债务,又无正常收入,现无能力归还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3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29万元(其中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合计29万元),19万元、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以及被告以房产证担保的事实;

2、转账凭证3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汇款10万元,2012年3月6日汇款19万元,2012年4月18日汇款288400元的事实;

3、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3张,证明被告从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24日共欠原告利息913536元,其中2013年10月24日被告所出具的利息欠条是以90万元(加之前借款的利息)计算,其余均按借款本金78万元计算,从2012年11月份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

4、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愿意变卖房子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被告于2012年元月20日、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三性”均无异议,但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之前29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2011年11月18日的转账凭证无银行印章,被告不予认可,2012年3月6日的转账凭证不能用来证明2012年3月8日打的借条金额,与本案无关联性,2012年4月18日的转账凭证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款78万元的事实,达不到证明目的。另外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

1、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吴*于2015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房产为被告与其前夫的共有财产;

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1200元是按月利率4%计算;

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借款借来以后转借给黄建镇,其未归还。被告现无力归还借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收条恰恰证明借款本金78万元一个月的利息为31200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其中2011年11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8日、4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9万元和3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均约定为4%,被告提供房产权证作为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78400元余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从2012年元月20日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为229600元。2014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2014年春节后自愿变卖房屋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0月15日之后至还清时的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已给付的利息229600元其中的一半应作为抵付本金,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8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之前29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为578400元,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同意已给付的利息229600的一半折抵本金,应予准许。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652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522元,原告负担3522元,被告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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