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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欠款137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始,原、被告之间即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油漆辅料。2014年4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汪**人民币壹万叁仟柒佰陆**,事由辅料款(前款收条重结),具条人罗*”。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审理中,因被告罗*未到庭,致案件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3760元,鉴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货款13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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