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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吕**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吕**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自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诉称: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货物的驾驶员。2013年,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运输费为1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嗣后,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1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吕**辩称条子虽然是答辩人打的,但原告不是给答辩人运输货物,是给旌德**纤厂运输货物,当时答辩人担任厂里的仓库保管员,原告是给厂里干事,问答辩人要钱不合理,答辩人不愿意给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货运经营。2013年,原告为旌德**纤厂运输货物,旌德**纤厂欠原告运输费12000元。旌德**纤厂系被告父亲吕**开办经营的私人企业,被告亦在该厂上班。2014年1月30日,原告到旌德**纤厂催讨运输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2016年1月15日,原告具状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旌德**纤厂运输货物,旌德**纤厂欠原告运费12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愿意承担该运费,故被告应及时按约定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不是给其运输货物,不愿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运输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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